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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温州失业补助金申领条件及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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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失业补助金申领流程:

  据悉,每月672元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从2008年9月开始执行。根据《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市区最低工资标准已于今年4月1日起调整为1100元。根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失业人员每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当地企业最低工资的70%至80%,因此,我市将市区失业保险金标准进行了上述调整,以减轻物价上涨对失业人员基本生活造成的影响。

  记者昨日从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获悉,为保障失业人员合法权益,近期我市印发了《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明确了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的经办流程、缴费标准、费用承担和待遇享受以及新老政策的衔接等。

  补助形式有所改变

  自今年6月1日起,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对我市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按月发放医疗补助金,而是改为为其统一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含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和医疗困难补助),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个人不缴纳职工医保费,按规定享受职工医保待遇。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的缴费标准按照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医保最低缴费标准确定,并由失业保险基金全额支付。


  但是,针对已经参加职工医保的协缴人员、经济合作社人员、由政府全额补贴职工医保费的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以下简称“三类人员”),失业保险经办部门仍为其按月发放医疗补助金,但医疗补助金标准有所提高,调整为按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的费用标准确定。

  值得注意的是,今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在办理失业登记时,同时办理失业保险金的申领和职工医保参保接续手续,无需分头办理失业登记、个体参保接续等手续,真正实现了一站式服务,极大地方便了失业人员。

  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程序办理

  据介绍,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应在领取地参加职工医保,由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相关手续。失业人员在办理失业登记时,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和职工医保参保接续手续,职工医保参保手续按现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程序办理。

失业补助金申领条件: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在每月18日前在社会保险信息系统中生成当月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信息。社保经办机构每月通过统一结算系统核定当月应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职工医保费。

  失业人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至按失业人员参加职工医保期间中断参保的,允许其补缴职工医保费,补缴手续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同时办理参保手续,所需费用通过银行扣缴,补缴费用由本人承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因本人原因未按规定及时办理职工医保参保接续手续,造成不能享受职工医保待遇的,由本人自行承担。

  部分人员可补发医疗补助金差额

  我市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实施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针对去年7月至今年5月期间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采取补发医疗补助金差额的方式来解决:对当时已经参加职工医保的失业人员,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补发其已缴纳的职工医保费与已享受医疗补助金之间的差额部分;对当时尚未参加职工医保的失业人员,需在本人补办职工医保参保手续且缴费成功后,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补发医疗补助金差额;对于“三类人员”,也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补发医疗补助金差额部分。

  截止到2012年8月14日,已经发放医疗补助金差额合计400多万元,约90%人员已经补发到位。

  温州市贯彻实施《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意见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温政办[1995]118号

  印发温州市贯彻实施《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意见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贯彻实施〈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浙江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现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如下贯彻实施意见。

  一、市区域内下列单位的职工均应实行失业保险:

  (一)国有企业、县以上集体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全部职工(包括各类临时工);

  (二)区街企业、乡镇企业、股份合作企业、劳动服务企业和私营企业的从业人员;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员工;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各类临时工。

  二、失业保险费的缴纳,包括单位和职工个人两部分。缴纳标准分别为:

  (一)单位缴纳部分,按照职工人数,每人每月统一根据市、县(市)各类企业职工上年人均月工资总额的1%换算为人均绝对值计缴;1996年度单位的月缴纳标准,按人均3.80元计缴。

  (二)职工个人缴纳部分,按照不高于单位计缴标准的50%的原则,确定统一标准的绝对额缴纳;1996年度职工个人的月缴纳标准统一按1.50元计缴。

  三、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具体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测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四、失业保险费的最低收缴额每户每月不得低于8个计缴标准的总和。

  五、收缴失业保险费实行分月计算,按季收缴。由市、县(市、区)职工失业保险机构委托缴费单位开户银行(信用社)通过"专项委托收款"结算办法,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内代为扣缴。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单位从职工工资中按月代为扣缴。

  六、单位银行帐户存款不足支付失业保险费的,应在托收日期5日内主动向市或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专户送缴。逾期缴纳的,按《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可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处以罚款。

  七、各单位须主动向市或县(市、区)职工失业保险机构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办理职工失业保险登记手续,领取《失业保险登记表》。单位职工人数、开户银行及帐号变动或法定代表人变动时,应及时向所辖的职工失业保险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在失业保险费规定托收日期5日前,单位没有办理人数增减手续的,职工失业保险机构应根据劳动部门掌握的有关资料,按照只增不减原则结算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转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后不得退还。单位不按规定办理手续,造成职工失业保险待遇权益损失的,应负责赔偿损失。

  八、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特困企业在岗职工工资支付发生困难时,可向市或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请,提出分期缓缴计划,经市或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缓缴。缓缴时限最长为一年。

  九、市本级与鹿城区、龙湾区的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分级核算、统筹使用;各县(市)和瓯海区的失业保险基金,以县(市、区)为单位,实行一级核算制度。

  十、市级调剂金的使用办法参照省级调剂金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十一、市、县(市、区)失业保险管理费按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7%提取使用。

  十二、职工因下列原因之一失去工作的,经失业保险登记后可领取失业救济金:

  (一)企业按法定宣告破产的;

  (二)企业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停业整顿或被兼并后精减、裁员的;

  (三)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的;

  (四)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被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十三、失业职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失业保险登记或不利继续领取失业救济金:

  (一)自动离职的;

  (二)出境、出国的;

  (三)养老保险年限不满一年的;

  (四)签注失业证明的单位与职工缴纳养老保险金单位不相符的;

  (五)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被开除、除名的;

  (六)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的;

  (七)重新就业的;

  (八)应征入伍的;

  (九)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十)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期间的。

  十四、失业救济金的月发放标准,按市、县(市)最低工资70%确定;1996年度市区失业救济金的月发放标准为160元。

  十五、失业救济金月发放标准的确定和调整,根据其失业前的养老保险年限,按以下办法计发:

  (一)满1年至2年的,按3个月计发;2年以上部分,按每满4个月增发1个月计;依此类推至5年止(满5年的共计发12个月)。

  (二)5年以上部分,按每满1年增发1个月计,合计不超过24个月。

  被开除、除名的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按前款规定减半确定。

  十六、失业职工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其领取救济金的期限按重新就业后有关年限计算,过去已计发救济金的年限不得重复计算。

  十七、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每人每月发给医疗补助金8元,随失业救济金月发放,包干使用;因患病到县级以上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确有困难的,由失业职工本人或其亲属提出书面申请,凭医疗证明经市、县(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批准,可给予住院医疗费总额50%的医疗补助,累计补助总额不超过2千元。

  十八、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失业期间分娩的失业女职工,可向市、县(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请,经审核可给予相当于本人3个月的失业救济金的一次性生育补助金。

  十九、失业职工享受失业救济金期间有以下特殊生活困难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户藉所在地居(村)委会证明,经市、县(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批准,视不同情况给予相当于本人2-4个失业救济金的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金:

  (一)夫妻双方均失业,无其他收入的;

  (二)有法定赡养或抚养义务的;

  (三)遭受意外灾害、经济损失较大直接影响正常生活的。

  二十、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符合当地殡葬有关规定的,其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标准,按照《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一、职工失业后,单位应在向其签注失业证明之日起10日内,将失业职工的档案及其《养老保险手册》等有关材料移送失业职工户藉所在地职工失业保险机构,办理移交手续,换取"失业登记通知书",并在3日内将《失业登记通知书》送达失业职工。

  二十二、失业职工收到《失业登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由本人按照通知书的有关事项要求,到户藉所在地职工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领取《职工失业证》。

  二十三、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要及时接收、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在签发"失业登记通知书"前必须履行以下程序:

  (一)查验单位《失业保险登记表》

  (二)审核养老保险年限;

  (三)经审核符合失业登记条件的,予以造册、登记、统一编号并建档、建卡;

  (四)开具《失业登记通知书》。

  二十四、在办理失业职工登记、签发《职工失业证》前必须履行以下程序:

  (一)查验《失业登记通知书》、身份证;

  (二)进行失业职工再就业意向书面调查;

  (三)填发《职工失业证》。

  二十五、失业救济金自登记的次月起发放,由失业职工本人凭《职工失业证》按月领取;逾期领取的取消其过去月份的救济金。领取失业救济金后,失业保险机构须在《职工失业证》相应栏目中签注记录。

  二十六、失业职工的再就业,实行以市场就业为主,鼓励单位招用失业职工,扶持失业职工从事个体经营,帮助特殊困难失业职工安置就业的方针。

  二十七、失业职工户藉跨县(市、区)的,由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关系转移手续,其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年度结算,合计不满2万元的互不划转。

  办理失业保险条件:

  为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和国家机关中的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以下简称单位和职工),应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单位缴2%个人缴1%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其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

  社会团体按照本单位专职人员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专职人员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

  国家机关按照本单位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

  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难以确认工资总额的单位,按照单位所在市、州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人数计算工资总额。

  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或者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所在市、州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据介绍,按照宜宾市实际情况,失业保险金应不少于最低工资的70%,以翠苹区的最低工资计算,失业保险金为:最低工资550元×70%=385元。失业保险待遇为失业保险+门诊费(失业保险金385元×10%)=385元+39元=424元。

  享受失业保险金情形

  已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下列情形之一:劳动合同终止的;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单位解聘、辞退、除名或开除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已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并不是所有参加了失业保险的职工都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如果职工本人自愿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以及辞职、自动离职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自愿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按照国家或省的有关规定领取了一次性自谋职业安置费的;被判刑监禁或劳动教养执行期间的,则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如果失业人员有重新就业;应征服兵役的;移居境外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被判刑监禁或者劳动教养执行期间的;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为其介绍的工作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则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

  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以上不满2年的为3个月;2年以上不满3年的为6个月;3年以上不满5年的为12个月;5年以上不满8年的为15个月;8年以上不满10年的为18个月;10年以上的为24个月。

  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一般按照失业人员原单位所在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70%执行;省人民**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起始时间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人员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到指定银行按月领取。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如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还可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失业保险基金支出形式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10%发给门诊医疗补助金。未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患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出院后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按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的70%给予住院医疗补助金,但累计补助金额不得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总和。住院期间停发门诊医疗补助金。

  女性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未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生育补助金,经审核后可一次性发给其3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生育补助金。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向其家属一次性发给其10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丧葬补助金和10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抚恤金,以及死亡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因参与刑事犯罪活动而导致伤、残、亡的,则不享受此待遇。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已连续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1年以上、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计算补助费的期限,为在该单位累计缴费时间内每满1年工龄发给1个月补助费,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月补助费标准按照失业保险金标准的65%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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