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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绎作品是否具有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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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演绎作品是否具有著作权?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和汇编权。这四种权统称为演绎权,因摄制、改编、翻译、汇编行为产生的作品称为演绎作品。这意味着将作品摄制成影视作品、改编成新作品、翻译成另一种文字和将其与其他作品进行独创性汇编的行为是受到演绎权控制的行为。未经作者许可而对其作品实施的摄制、改编、翻译、汇编行为属于侵犯演绎权的行为,由此产生的作品为侵权演绎作品。

二、侵权演绎作品是否获著作权保护

关于侵权演绎作品是否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实践中存在多种观点:一是不保护论,未授权的演绎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侵犯了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演绎权,法律不应对侵权行为所获得利益进行保护;二是积极保护论,侵权演绎作品虽然侵犯了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演绎权,但仍然具有独创性,符合作品实质条件,而不是抄袭原作品,因此应当获得著作权法保护;三是消极保护论,演绎人的演绎行为是自由的,无需获得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但若对演绎作品主动加以宣传、利用、从中获利,就需要经原权利人同意。本文拟结合以上案例,探讨侵权演绎作品是否有著作权以及原作品著作权如何保护等法律问题,以期统一认识,为司法实践处理类似案件提供参考。

著作权因何产生?从国内外立法来看,不外乎两种原因:一是国家授权产生著作权,作品完成后,作者申请著作权登记,登记同时产生著作权;二是创作产生著作权,著作权基于创作这一法律事实而产生,作品创作完成后就有著作权,而不需要经过任何国家的授权。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作品”所下定义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由此,在我国著作权法框架下,“独创性”与“可复制”是构成作品的实质条件,其中“独创性”是作品区别于其他智力成果的关键,是创作的核心内容,也是作品获得著作权的原因。

首先作品的演绎权都是在原来的作者手上,也就是原创者手上无论该项作品被很多人进行出演,翻拍,翻译过都需要经过原作者的相关统一,除非原作者将版权进行公开,否则一旦私自进行拍摄没有通过原作者的同意,那么原作者有权要求其进行相关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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