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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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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第6条之2对驰名商标提供了特殊保护,TRIPS协议第16条又将这种特殊保护从商品扩大到服务,并有条件地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扩大到不相同、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在我国,由于历史的原因,原商标法对此问题并未涉及。虽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8月14日发布的《驰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作了规定,但没有提高到法律的层次予以特殊保护。为适应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上述规定的要求,于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修改后的新商标法增加了对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

依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就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者就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或服务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均不予注册并禁止在中国境内使用该商标。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该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注册人恶意注册的,则不受该期限的限制。若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维持的,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司法救济。

为统一执法,便于人民法院和商标局依法认定驰名商标,新商标法还采取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办法,对认定驰名商标应予考虑的因素作了规定,即:(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这样,既使我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和特殊保护有法可依,有助于法院对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同时,也使这种特殊保护与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的规定相一致,适应了我国加入WTO后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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