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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实施细则释疑:保密审查还需具体

来源:网络

作为与专利法相配套的重要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实施细则”)进行了一次全面的修改,并已于2010年2月1日起正式实施。

2月3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新闻发布会,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司长、新闻发言人尹新天和国务院法制办教科文卫司副司长刘晓霞介绍了专利法实施细则修改的有关情况。

修改以后的实施细则,新增9条规定,删除5条规定,并对47条规定进行了实质性修改。修改的内容主要涉及向外申请专利的保密审查、遗传资源信息披露制度、专利权评价报告制度、强制许可以及有关鼓励创新的相关规定等七个方面。

保密审查还需具体标准

修订后的专利法第二十条规定,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应当事先报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

“按照原来的法律,向国外申请专利,必须先申请中国专利。”谢冠斌说,“但实践中执行的效果很差,尤其是涉及到外国公司在中国依法设立的独资公司、合资公司或研发机构等情况。”

外国公司在中国依法设立的独资公司、合资公司或研发机构,在名义上属于旧法所说的“中国单位”,但往往以委托或者合作的名义,通过合同约定这些发明创造的权利属于母公司,并首先以母公司名义在外国申请专利,从而规避首先在我国申请专利。

新专利法将原来先申请专利,改成了进行保密审查,但却在审查标准、审查时间方面引发了一些疑虑。

实施细则进一步将专利法所称的“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界定为“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内容在中国境内完成”,并对保密审查的程序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如果认为有可能涉及保密的,最迟需要在四个月之内告诉申请人,最迟在六个月时间内要把最后是否需要予以保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尹新天说。

尹新天同时指出,这里的四个月和六个月都是审查所需要的最长期限,并不是每个审查都需要这么久才能完成。

“从立法技术上来说,比较少见的是它从不同的方向规定了审查期限。申请人未在六个月内收到需要保密的决定,就可以向外国申请。”谢冠斌说,“这对保障申请人的权益是比较有利的。”

但谢冠斌认为,实施细则尽管有了相对细致的规定,但这里所说的“实质性内容”还是比较模糊,缺少一个具体的标准,否则申请人很难判断是否需要进行保密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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