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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商业秘密侵权行为

来源:网络

案情:

2008年9月22日,江苏省扬州工商局经检支队接到扬州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称A公司)的举报,称扬州某自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B公司)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了该公司的CKD技术,生产出AKD产品,侵犯了A公司的商业秘密。

据了解,A公司2005年研制成功的CKD产品经鉴定整体性能达到国际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产品具有一定的潜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现任职于B公司的高级工程师顾某在A公司工作期间参与设计了CKD产品,并掌握了该产品的技术信息。2007年12月,顾某离开A公司。2008年1月8日,6名原在A公司工作的员工共同出资成立了B公司。B公司成立后,顾某担任主要设计人员,开发设计了与CKD产品具有相似性能的AKD产品,并于2008年6月投入生产。截至案发时,B公司已生产AKD产品15台。

分析:

商业秘密案件一般涉及专业性很强的技术信息。在实践中,基层工商机关遇到的商业秘密案件并不多。接到举报后,扬州工商局立即成立专案组展开调查。

专案组分析案情后,认为本案有3个关键性问题:一是A公司的CKD技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二是如何证明B公司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并使用了A公司的CKD技术;三是如何证明B公司的AKD技术与A公司的CKD技术具有一致性或相同性。

1.A公司的CKD技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对商业秘密是这样定义的:“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权利人(申请人)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侵权行为时,应当提供商业秘密及侵权行为存在的有关证据。

根据上述规定,办案机构要求A公司提交相关证据证明CKD技术属于该公司的商业秘密。A公司提交了该公司两次委托相关部门所作的科技查询结论,查询结论证明A公司的CKD技术具有独创性、不为公众所知悉,使用该技术生产的产品整体性能达到国际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具有一定的潜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此外,A公司还提供了该公司的内部保密规定、技术管理规范、技术文件管理规范、员工手册,证明公司采取了相关保密措施。

2.如何证明B公司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并使用了A公司的CKD技术?

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办案人员积极与扬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取得联系,一同前往B公司调查取证。在B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办案人员现场调取了AKD产品的设计图纸,并在公安人员的配合下对顾某等人的电脑及移动硬盘进行检查。检查发现,顾某等人的电脑中存储有CKD产品的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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