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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来源:网络

商业秘密是人类智力活动的结果,凝聚着生产经营者所付出的巨大智力投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且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1[②]

商业秘密对于一个企业甚至一个国家是十分重要的。商业秘密的保护关乎一个企业的兴衰存亡。商业秘密是权利人通过人、财、物的投入所获得的信息。对权利人而言,保护好自己的商业秘密就能延长它的使用时间和价值寿命,在残酷的市场竞争中获得与维护竞争的优势地位,为其带来更多的利益;对于一个国家来说,只有拥有并保护好本国的商业秘密,建立完善商业秘密的保护体系,才能给经济的发展注入新的动力,不断推动本国经济向前发展,从而在国际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除了主要通过各国的国内法加以规范外,商业秘密的国际保护也是非常必要的。在国际组织和有关国际公约中,对商业秘密的界定往往和知识产权联系在一起,主要有1967年签署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1970年成立并于1974年成为联合国下属机构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简称WIPO);以及世界贸易组织(简称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均将商业秘密或称为未披露信息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其中,TRIPS协议以及以其为蓝本的WIPO于1996年制订的《关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示范规定》成为解决国际范围内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主要依据。

一、我国保护商业秘密相关的法律制度

(一)现阶段我国在保护商业秘密领域的法律构建

1、《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做了如下界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据此可认为,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特征有如下规定:(1)不为该信息领域内的人普遍掌握的信息(秘密性和新颖性);(2)具有潜在或者实际的商业价值(实用性和价值性);(3)经权利人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管理性)。可以说,这和国际上的界定没有太大出入。同时,该法第10条第1款规定了四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分别是:第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第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第四,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这种概括归纳是比较科学合理的,也基本符合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该法是目前我国保护商业秘密的主要法律依据。

2、民商法和民事诉讼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除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外,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等法律也对商业秘密保护做了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依此理解,商业秘密可归入其他科技成果权”的范畴。这为商业秘密的保护奠定了法律基础。而《民事诉讼法》首次使用了商业秘密”这一法律术语。该法第66条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这为商业秘密的保护在程序上设了一道防线,使商业秘密的保护进了一步。

很多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为了更好的保护本单位的商业秘密,往往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将保密条款写入合同,如《合同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对合同当事人中的义务人具有约束作用,尤其是对权利人的权益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另外,新《公司法》第109条第(五)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公司的同类企业。同时,该条第(七)项还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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