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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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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侵犯商业蜜的违法行为屡有发生,由此而引起的纠纷及诉讼也日益增多。但从我国的立法现状看,我国没有专门的商业秘密立法,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设立了商业秘密保护的条款,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作了列举性规定。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定义和列举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方式,商业秘密侵权之诉的构成应为:

(一)原告有商业秘密存在;

(二)被告对有关信息没有合法的使用权;

(三)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四)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

(五)被告行为产生损害结果。若按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对上述侵权之诉构成要件均具有证明义务,但由于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特点,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侵权行为不一定只能由被告通过盗窃有形文件资料的形式进行,原告又很难进入对方的企业调查了解,取得被告侵权的直接证据,这样,作为侵犯商业秘密诉讼的原告,承担着无比沉重的举证责任,几乎是令人望而生畏。笔者认为,商业秘密侵权之诉的举证责任分配应有其特殊的规定,以下简述之。

一、举证责任的转移

所谓举证责任转移,在侵权诉讼中是指在原告完成对被告违法行为的合理证明之后,举证责任向被告转移,其必须对自己不违法进行合理证明。

商业秘密与专利权不同,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它往往不披露则无价(指它可能是无价之宝);一旦披露也无价(指它可能变得一文不值),因此,只有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且不为公众所知悉,法律才认为是商业秘密予以保护。但另一方面,商业秘密不像专利权具有排他性,且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含有"相对秘密"的含义,就是说商业秘密不是指除所有人以外在国内或者国际上绝对没有人知悉,而是未在本行业内众所周知。换句话说法律允许在同行业内有两个以上的所有人各自通过正当渠道获取并持有相同的商业秘密,如两人同时或先后发明了同一技术,通过反向工程获取了他人的商业秘密,并作为商业秘密保持的,法律对两人的商业秘密予以同等保护。正如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认为,商业秘密所产生的竞争优势不需要排他性,不同的开发者对同样的商业秘密都可以取得权利。基于上述原因,在商业秘密的侵权诉讼中,首先,原告应证明其具有商业秘密。司法实践中,原告应从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即秘密性、新颖性、实用性和价值性等方面来证明其商业秘密的存在,具体体现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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