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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概念与法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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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社会已经步入信息时代,商业秘密作为对权利人的生存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一类信息,越来越受到社会的重视,当前,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已成为国际性问题,在Trips协议中作了专门规定。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了对商业秘密加以保护的条款以来,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每年大量上升,由于法律规定不细,致使在对商业秘密认定及保护中出现许多歧异。本文结合多年来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一些具体问题,论述了构成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以求与同行切磋探讨。 在我国,传统的“祖传秘方”、“家传绝技”都是靠“传子不传女”、“师傅传徒弟”等方式加以保护的,不仅长期不受法律保护,在学者的相关论述中也少有论述。因此,对商业秘密这一概念使用都很少。而从外国传进来的“know how”、“专有技术”、“技术诀窍”等用词在学者的论述中较多。 1987年11月我国出台了《技术合同法》,在这部法律中第一次涉及了对非专利技术的保护,并在1989年颁布的《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中规定,非专利技术包括:未申请专利的技术成果;未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成果;专利法规定不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成果。与此同时,在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及教科书中,技术成果、科技成果、技术秘密、保密技术等概念经常交叉出现,似乎都与商业秘密相同。其给人们造成的认识上的混乱,至今在公众心目中仍未消除。 商业秘密这个概念在中国法律中第一次出现,是在1991年修改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中,该法第66条将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个人隐私三者并列,指出由于其具有"秘密性",因此,不得在法庭公开开庭时出示。第120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该规定没有界定商业秘密的概念及范围。直到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才对其内容首次作了解释。其中第154条规定,商业秘密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工商业秘密。

1993年12月1日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正式施行,该法第一次明确对商业秘密应给予保护,并在第10条给商业秘密下了定义,指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一定义从三个方面对商业秘密作了描述:

1.明确了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主要有四点,即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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