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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劳动关系中商业秘密保护的若干问题

来源:网络

本文获2007年上海法院系统学术论文一等奖

□胡晓晖

企业作为商业秘密权利人,为了保护商业秘密,需要限制或禁止劳动者“跳槽”,而劳动者行使就业权和择业自由权是依照我国宪法和劳动法的规定,两者之间存在着激烈的利益冲突。这个问题的解决需要劳动法和商业秘密法共同努力在不同利益之间寻找最佳平衡点,以形成利益平衡机制。但是,目前我国尚未制订商业秘密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对商业秘密保护问题作了一些基准性规定,构建了我国竞业禁止制度的基本框架,但操作性还不强,因此客观上造成了企业商业秘密权与劳动者合法权益发生冲突时法律适用困难。本文结合当前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问题,就商业秘密权的归属、合理竞业制度和特殊诉讼司法程序的构建等问题进行探讨。

一、劳动关系和商业秘密的基本概念

(一)劳动关系的概念

劳动法中的劳动关系是指,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与劳动使用者之间所发生的有偿的职业劳动关系[1]。

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其主要有以下三个法律特征:首先,劳动关系是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关系,与劳动有直接的联系;其次,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再次,劳动关系的一方劳动者要成为另一方所在单位的成员,并遵守单位的内部劳动规则。

(二)商业秘密的概念

商业秘密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保有的有关其社会竞争和物资利益的,符合保护商业秘密法律规定的信息,商业秘密是商业秘密权的对象[2]。

商业秘密是一种信息,它具有信息的一般属性,如非物资性、可传播性、易共享性、再生性等。然而,并不是任何信息都可以成为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必须同时满足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新颖性这四个要件,才能达到商业秘密的保护标准,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且,这四个要件是密切相关的,即秘密性和新颖性使其与公知信息区别开来,从而使商业秘密保护不至于对信息的自由流通产生障碍;商业秘密的价值性和实用性来自于其秘密性和新颖性,也即其之所以有价值,就是因为具有秘密性和新颖性。

二、劳动关系中商业秘密的归属

对劳动关系中商业秘密的归属,我国法律还没有明文规定。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也经常为此发生争议而涉讼。因此,商业秘密权的归属问题是值得探讨的一个问题。笔者通过借鉴我国专利法、台湾地区“营业秘密法”的相关规定,从劳动关系的角度探讨商业秘密的一般归属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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