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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辩护意见

来源:网络

律师意见书

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吉光律师事务所接受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嫌疑人陈XX家属的委托,指派唐明山律师担任该案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律师。根据刑事法律的规定及《起诉意见书》揭示的事实,辩护律师发表以下意见。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根据《起诉意见书》揭示的事实,犯罪嫌疑人给权利人造成损失未达到“重大“的程度,因此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危害性小,属于一般民事违法情形,不构成犯罪。

1、本案未造成权利人深圳信XX公司重大损失。

“陈XX于2008年12月在苏州以总价14万元人民币,将头孢西丁生产工艺转让给天津莱索托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双方谈好分步交易,陈XX已将生产工艺的第一步交付给天津市莱索托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并从对方处获得2万元人民币。”由《起诉意见书》可知该技术秘密转让价格为14万元、获利数额为2万元、该工艺只交付第一步,因此造成权利人市场份额减少为0元、该工艺未完整泄露给他人,对权利人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无任何影响。因此可以认定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为14万元,未能达到“重大损失”的程度。

2、本案造成权利人研发成本的损失小。

商业秘密是一种信息,凝结着权利人研发的心血和汗水,侵权人无法用不正当的手段完全占有。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权利人并未完全丧失对商业秘密的所有权,而是与他人(包括非法获取的人),处于一种实际共有的状态。一概而论地把商业秘密的研发成本完全计入权利人损失的数额是不科学的,而是应当根据商业秘密被侵犯的程度,也就是秘密泄露的范围、使用者的多少等情况来确定损失的大小。如果非法获取者是一方并由其自己使用,实际上商业秘密是原来的权利人独有变成权利人和侵权人双方共有,对权利人来说其商业秘密的价值降低了一半,故只应将研发成本的一半计入损失,如果侵权后有两方和权利人共有商业秘密时,则应按研发成本的三分之二来计算损失,依次类推,如果掌握或者使用商业秘密的人员(或单位)已很多,商业秘密相当于已被公开,则其价值对权利人来说已非常低或完全丧失,则研发成本应完全计入损失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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