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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什么时候需要做商业秘密的鉴定,需要哪些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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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鉴定,是由司法鉴定机构将当事人争议的商业秘密进行鉴定,鉴定商业秘密的属性,价值和其他法律问题。那么,什么时候需要做商业秘密的鉴定,需要哪些材料呢?下面,若悠网小编详细为您介绍。

一、诉讼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对商业秘密有争议的,可以申请法院进行商业秘密鉴定,或者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二、鉴定所需要的材料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当要求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委托鉴定事项所需的鉴定材料。委托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要求出具委托书。”“本通则所指鉴定材料包括检材和鉴定资料。检材是指与鉴定事项有关的生物检材和非生物检材;鉴定资料是指存在于各种载体上与鉴定事项有关的记录。”在商业秘密司法鉴定中,“检材和鉴定资料”便构成证据,委托人有义务提供鉴定需要的检材和鉴定资料,这是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的依据,意味着委托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相关知识: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的鉴定范围

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往往涉及到复杂的专业技术问题,因此在商业秘密案件中委托专家或鉴定机构鉴定的情况比较常见。在司法实践中,鉴定的范围比较混乱,不仅包括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技术或经营信息是否实质性相同等问题,还包括商业秘密价值、经济损失数额等问题。这些鉴定范围是否合适,还需要深入的分析。

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是否属于事实问题,是否可以通过鉴定来判断,可以按照本文所述的两种判断方法来分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法律规定表明,商业秘密应当具有实用性、保密性和秘密性。关于实用性、保密性和秘密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九条、第十一条分别进行了具体规定。

这些具体法律规则的适用是认定商业秘密是否构成的前提条件,法律规则必然影响到该问题的认定结论,因此,按照第一种判断方法可以认定,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并不属于事实问题而属于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将“保密措施”解释为“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露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这表明保密措施有程度上的要求,“合理”保护措施的认定有较大裁量空间。

这一规定的具体适用,必然要结合具体案件中的各方面因素进行利益衡量、价值选择,可能还会受到司法政策的影响。因此,按照前述第二种判断方法也可以认定,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应当由法官进行认定,不能成为鉴定的范围。

司法实践中有意见认为,技术信息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六种“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形,属于可以鉴定的范围。有学者还进一步论述了可以鉴定的理由,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 “不为公众所知悉”进行了规定,并且对这一要件的具体表现予以类型化,即“某项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也成为法律问题。

该司法解释列举的“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形中,包括“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对于这一事实如何判断,法律没有作出进一步的规定,由此该项事实成为可以委托鉴定的事实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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