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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号权法律问题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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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部分企业都有其特定的商号,对商号的专有权利即企业的商号权,包括商号设定权、使用权及转让权等权利。那么法律上商号权有哪些问题呢?接下来由若悠网的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商号权法律问题有哪些及其他相关的知识,欢迎大家阅读!

一、商号权概述

商号权当下已经是商法和知识产权法的固有内容,但从商法和知识产权法各自的特有规范来看,商号权在这两个亚部门法(它们同属于民法部门法)中的法律定位是不同的。我们将通过简单的比较法上的考察而予以分述。

(一)商法对商号权的定位

商法是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在其商行为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商法的规范体系中,私法规范为核心,但它同时也包含大量的公法性条款,即国家通过立法形式而干预商事交易活动的规范,有关商事登记的规范、商号的规范正是这种公法性的规范。这是因为在现代市场经济发达国家,一般都坚持“商主体法定主义”,即商主体的内容、类型和公示都要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因此,标示商事主体人格的商号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经登记注册而产生。于是,有关商号的设定、商号的使用、商号的变更和转让,以及商号的废止便自然成了商法内容的一部分。由此可见,商法对商号权的规制是定位在行政管理和监督的层面上的。如《德国商法典》(旧商法典)和其他单行法律在商号的设定上,在商号真实性原则的前提下,对不同的商事主体提出了不同的要求:独资商人的商号必须含有其本人真实的姓氏和名字,即必须使用人名商号;商号中可以使用表明业务性质的字样,但不得构成对公众的欺骗。与独资商人一样,人合商事公司也必须使用人名商号。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则既可采人名商号又可采物名商号。而对股份有限公司则只能采物名商号,并且必须表明其业务性质及公司的法律形式。这些规定都体现了较浓的公法色彩,当然迩来德国商法的改革对此有所松动。我国商事法规范对商号的管理型定位从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对商号选定的限制尤其是登记的行业及地域的限制上可以看出。依据该规定的第6条,在不同行业和不同地区登记相同或近似的商号是不被禁止的,于是,家电行业的某一驰名商号被服装企业登记为商号是可以的,山东的某一驰名商号被山西的企业登记也是可以的。这种情况已经不是杜撰,北京出现的某搬家公司将四通集团的商号登记为己有的事实已经为此做了很好的注脚。这显然是只从行政管理便利的角度出发而导致的恶果。当然,对商号登记的同时起到了公示的作用,这对交易安全起到了一定的保护作用,但这只是其附属的功能。

(二)知识产权法对商号权的定位

商号是一种经营性的标记,如果一个企业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均是高质量的,那么这种良好的形象日积月累会形成很高的商誉而附载到商号上,于是商号的许可使用便可以给企业带来丰厚的物质收益,这样商号权便更显现出其价值。知识产权法对这种商号权进行规制,正是为了保护商号权人的这种利益,从而激励其创造更大的社会财富。因此,知识产权法对商号权的规制应该是定位在私权保护和市场秩序的维护的层面上的。

首先,商号权既然是一种经营性标记权,因此,对它的保护便可通过知识产权法中的商标法来进行,美国采取的正是这种模式。如《美国商标法》第44条G款规定:不论商号注册与否,他人若采用或行使相同或近似于商号权人之商号或标章者,应认为权利之侵害;对于内、外国人,均予以同等之保护。通过这种方式,可以将驰名商号的保护纳入到驰名商标的保护中,同时还可促成商号和商标运用的一体化,即一个字号既是商号又是商标,很好地起到了既标志商品或服务,又代表企业形象的双重作用,这样是非常有利于商号权人的利益保护的。另外,美国1964年出版的《州模范商标法》(简称《模范法》)也对商号予以规定。它在给商号下定义时采取了与《商标法》(通称为《兰汉法》)相似的定义,但除了“名称”以外,又加上“词、记号、图案或这些东西的配合”。其功能是描述产品的来源。并规定,商号不得在主注册簿上注册,但同时规定无注册义务,不论是否构成标记的一部分,它都受到保护。我国2001年修改后的《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问题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在驰名商号的法律保护规定方面则尚付阙如。

其次,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关注的是市场竞争秩序和交易安全的维护,因此,其保护范围可能更为宽泛。从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6条的规定来看,其对商号提供的保护就较为广泛:该法保护一切姓名、注册商号与特殊商业名称以及商事企业在商业上使用的印刷品的标题。保护的成立只要求该商业标志已经使用,法律的保护针对的是足以与在先的使用发生混淆的一切非法的使用。缩写、标语、商号的记号以及区别商事企业的标记,只要是用来指称企业,并且已经取得区别性的,都得到保护。美国商标法兼有制止假冒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功能,因此在美国是由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共同担负起商号保护的任务的。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第21条等也对围绕商号进行的不正当竞争做了一些规定,但在法律责任上做了援用《商标法》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总体来看,它是不能满足实际的需要的,因为它对驰名商号的保护问题没有专门涉及,而这恰恰是在商号领域反淡化的必然要求。

知识产权法对商号权的规制虽然定位在私权保护的层面上,但通过上述简单比较可以看出我国在这一方面的立法明显不足,还停留在仅有定位而无落实的水平上。

(三)我国法律对商号权定位的落实

商法既然本质上是私法,那就应该留给当事人很大的空间来实践意思自治的理念,只要不对社会公共管理秩序造成妨害,应该给予私人活动尽量大的空间。准此而言,在商号的设定上应该给予当事人更大的自由决定空间,如是否有必要禁止以汉语拼音字母、数字作为文字的商号呢?笔者对此表示怀疑。就我国时下而言,更为迫切的是解决商号保护方面的地域和行业上的限制。

由于对不同地域之间的相同或相近的商号不加禁止,因此出现了诸多的“四通”公司、“嘉陵”公司。商事法对商号权本来是定位在行政管理的层面上的,但当下的情况是,在微观层面的地方,也许管理是井然有序的,但在宏观层面上的国家,则出现了严重的混乱。这种情况如果发生在二十年前,不会出现什么大的问题,因为那个时候,企业完全是行政机关的附属物,如何组织生产和销售都不用自己考虑而由行政机关统一计划。但在今天,企业决不可能只局限在本行政辖区内运作,为了自身的进一步发展,它必须去占领异地甚至异国的市场,于是免不了要与异地的管理当局打交道,如果它在异地与当地的“同名者”竞争当地市场,那当地的管理当局能一视同仁吗?很可能,它又给地方保护主义多埋了一个隐患。因此,当务之急是真正落实行政管理这一定位。在外国法上,曾经有法院判决认可商号在全国受同等保护,如1988年法国里昂法院曾判决认为,商号权可以在全国领土内得到保护,不问它的知名度有多大和使用的范围。同年,法国最高法院也判决认为,对商号的保护不限于本国领土的一部分。我国通过法院来做这样的判决不大可能,但由立法确立商号的全国统一管理完全可能,因为电子网络的发展已经为此扫清了所有技术上的障碍。我们完全可以建立全省甚至全国范围内的商号数据库,由各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对本省的商号进行公布、备案,并定期出版按照行业划分的商号名录。最后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组织对各省的数据库进行计算机联网,实现资源共享。之后,每有一个商号进行登记时,都由所受理的工商行政机关将其输入电脑进行检索,如果发现该商号与其他省相同或相近行业的某一商号相同或相似,或与其他省某一知名商号相同或相似,则不予核准注册。这样既为企业选定商号提供了参考(使其不致因无知而侵犯他人驰名商号权),也从全国范围内统一了商号的登记管理,同时还为对驰名商号的保护提供了条件,是一举多得的举措。

知识产权法对商号权定位到对其进行保护的层面上,而现今知识产权法的类型已经有所扩展,这样便使得它对商号权进行保护更有条件。从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两个方面对保护进行落实,是一个较为周全的方案。

二、关于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行为的法律属性

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进行了规定。该意见第4条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相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我认为此规定对于商号权与商标权冲突行为的定性过于笼统。因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要件之一,就是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即行为人主观上有不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过错。在商号权与商标权发生冲突的案件,可以说在大部分案件中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具有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态度,这是因为商号和商标都是企业的商誉的载体,能够为企业带来巨大的商业利益,提高企业的市场知名度,从而使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有些经营者正是看到了商号与商标背后所隐藏的巨大经济利益,所以就出现了各种各样的”傍名牌“、”搭便车“现象。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将商号权与商标权冲突的行为定性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而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还存在另外一种情况,即行为人在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比如说,在商号、商标都没有知名度的情况下,商号所有人、商标所有人分别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都取得了合法的商号权、商标权。只是在后来的使用过程中,由于商号或者商标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从而引起二者的冲突。在这种情况下,我国法律法规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我认为,在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由于商标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而引起的二者的冲突,我们可以将这种冲突行为定性为商标侵权行为,进而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但是不应要求其赔偿损失。因为一方面,在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中,只要求存在混淆或联想的客观事实,主观过错不是认定商标侵权的要件。它只是认定侵权行为赔偿责任的要件。另一方面,在商标获得较高知名度后,商号所有人会借助于商标较高的知名度,获得不当得利,即自己利益的增加没有法律依据,从这个角度看,也侵犯了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如果由于商号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而引起的冲突,商号所有人可以在商号发生效力的范围内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商标所有人停止使用,但也不应要求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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