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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解决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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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问题在我国社会生活中已存在了多年,这是由于这两种权利的法律地位、确权机构等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对这一问题理论界、司法界都早有认识,但始终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解决好这种冲突是十分必要的。

(一)解决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是适应入世后的法律环境的必然要求。

我国于2001年12月11日已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根据该组织章程的规定,我们有义务严格遵守世贸组织以TRIPS协议为代表的一系列协议与章程,严守国际法中“条约必须遵守”的承诺。TRIPS协议第16条明确规定:“商标权不得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也不得影响成员依使用而确认权利效力的可能。”该条款对在先权利的范围界定得非常广,基本上包括了任何在先权利。

《巴黎公约》中将“厂商名称权”划入工业产权的范围进行保护,而相关国际组织比较一致地认为,可以对抗注册商标在先权的至少应当包括:已经受保护的商号权、已经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权、版权、已经受保护的原产地地理名称、姓名权、肖像权。与此同时,欧美各国也在相应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采取了种种减少和避免商标权和其他权利、特别是商号权发生冲突的立法方式。

相比之下,我国对于解决这种冲突的法律规定是欠缺的,《商标法》中虽然规定了注册商标不得与在先权利相冲突,但却没有明确在先权利的范围使得难以操作;商号权处于非常尴尬的地位,更不要说去抵御在后权利的冲击。很明显,这种立法形式与入世后的法律环境必然是格格不入的。

(二)解决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还是保护我国民族工业特别是传统老字号企业的必然要求。

加入世贸后,大量外国企业的涌入是必然趋势。西方各国一向十分重视对企业自主知识产权的保护,他们必定将通过商标注册等方式来维护自身的权益,也不能排除他们将使用抢注商标的方法来获取更高的利润。我国民族工业许多是建立在对传统产业的继承的基础上,这些传统产业包括我国众多的知名老字号企业。商号对这些企业而言是珍贵的无形资产,是他们生生不息的信誉所在。而我国目前的企业名称登记办法和混乱的级别管辖、地域效力机制,企业名称权或者说是商号权根本无法获得其应有的法律地位,这将为商标抢注创造极大的空间和可能性。如果我们不能通过法律手段有效地解决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合理划定二者之间的界限,我国的民族工业将不堪一击。

(三)解决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可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并保持法律秩序的稳定性。

法律秩序的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而法律秩序的稳定性在很大程度上来源于权利的稳定性。我国现行立法中关于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取得和维护的相关规定却恰恰背离了权利稳定性的要求。各种权利的稳定和清晰界定是营造稳定的市场秩序的前提,是实现公平竞争的必要条件,能鼓励企业积极创造、合理使用和有效维护自主知识产权,首先要为他们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解决好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使二者“和平共处”将成为有序法律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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