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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范围及损害赔偿的合理界定

来源:网络

1997年4月21日、2000年2月7日西安制药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分别获得“利君”文字(注册号第984770号)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证号第1360242号),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5类的“原料药、片剂、粉针剂、注射剂、冲剂、胶囊剂。”之后经商标局核准利君制药、利君集团分别受让了上述商标。利君制药是利君集团的核心企业,利君集团许可利君制药使用第1360242号注册商标。利君制药是在原西安制药厂的基础上经过多年的发展改制成立的企业,改制后利君制药、利君集团不仅将“利君”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作为企业标志使用,而且还用于其生产的“利君沙”、“利迈先”等药品的外包装盒上。利君制药的产品销售面积覆盖了全国30个省市、区。2002年至2005年利君制药、利君集团在多家媒体上发布广告,并为此每年支付了相当数量的广告费。期间利君制药、利君集团先后获得陕西省名牌产品等多项荣誉,其生产的“利君沙”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00年6月以来,他人先后注册“利君”商标。2005年9月,利君制药发现何麦齐经营的周至县光明粮油经销部(个体户)经销的大红枣外包装袋,使用了“利君”文字及图形商标。利君制药、利君集团认为何麦齐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何麦齐将“利君”文字及图形商标使用在其销售的干枣商品外包装袋上,而大枣和药品既不是相同的商品,也非类似商品,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利君”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符合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故依法认定“利君”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在人用药产品上为驰名商标。何麦齐经销的大枣外包装袋使用了“利君”文字及图形商标,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利君制药、利君集团有特定的联系,损害了利君制药、利君集团的商誉,侵犯了“利君”文字及图形商标的专用权,法院酌情确定了赔偿数额。依法判决何麦齐停止侵犯利君制药、利君集团争讼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何麦齐赔偿利君制药、利君集团损失5000元;驳回利君制药、利君集团其余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一、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

如果被控侵权人在同一种商品(服务)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商标注册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则无须对是否驰名商标作出认定。法院只有在审理涉及注册的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请求停止侵害未注册驰名商标及有关与驰名商标冲突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等案件中,才可以认定驰名商标。本案中,何麦齐将“利君”文字及图形商标使用在其销售的干枣商品外包装袋上,而大枣和药品非相同的商品,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但两者是否属于类似商品,是否会使消费者对两种商品的提供者产生必然的联系,应具体分析。法院注意到大枣与药品的消费群体既有较大的交叉,又有着实质性的差别,主要体现在:药品具有对疾病的治疗功能,大枣对人体具有保健作用,在中药中具有药引子的功能;药品的生产过程有严格的程序,大枣是自然界的产物,只需加工晒干即可;药品的销售渠道主要在制药企业、医院、诊所、药店等专门机构,而大枣的销售渠道一般在超市、商场、副食店等消费者经常出入的地方;药品的使用主体是特定的,一般为患病者,而大枣的消费群体是不特定的,男女老少皆宜。因此药品和大枣在功能、用途、制作工艺、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基于上述因素说明,药品与大枣并非我国商标法上的类似商品,本案符合注册的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条件,因此法院应对争讼之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审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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