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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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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也可以称为名牌商标、著名商标。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问题,在国际上并不是一个新问题。自从1925年巴黎公约修订的增加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内容以来,世界各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越来越重视。

我国于1985年3月正式成为巴黎公约成员国,2001年12月又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承担着保护驰名商标的国际义务。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并于1998年修订后重新发布。这一行政规章参考了欧、美及部分发展中国家有关的立法与实践,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作了简要规定。

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2条的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它具有三个方面的含义:

一、在我国,驰名商标首先应是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未注册商标在我国不能认定为驰名商标。显然这与《巴黎公约》第6条之2驰名商标包括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的规定相比,不如《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范围解释的那样宽泛。

二、驰名商标应当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所谓“在市场上”是指驰名商标必须是处于商业使用中的商标,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也包括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它的业务活动中。所谓“较高声誉”是指驰名商标必须获得良好评价。驰名商标是否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可以从下列因素考虑:(1)使用该驰名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2)使用该驰名商标的商品在国外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3)该驰名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4)该驰名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的时间;(5)该驰名商标在中国及国外的注册情况;(6)同行业对该驰名商标的知晓程度;(7)该驰名商标的其它证明文件。

三、驰名商标应当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所谓“相关公众”,并不是指全体社会成员,而是指与该商品有关的人员,即可能和使用该驰名商标的商品发生购买关系的消费者及同业的人士。所谓“熟知”,则是指相关公众普遍知晓且认识较久。熟知的内容包括该商品的用途、性能、技术标准以及商品获奖等级等等。

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国驰名商标不是一般的社会团体能够认定的,更不是商标所有人自评自封的。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国家授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负责驰名商标的认定与管理工作,并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认定和采取其它变相方式认定驰名商标。

按照这一要求,商标注册人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权益的,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申请。商标局也可以根据需要主动认定驰名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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