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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商标专用权保护的三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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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行政区划名称(以下简称地名)做商标注册,在使用和保护过程中往往会遇到一些认识上的分歧和处理上的障碍,处理不当,就会给商标注册人权益造成损害,企业遭受损失。地名商标有很多全国知名的大品牌,有中国驰名商标或省著名商标,如“青岛”啤酒、“泸州”老窖、“通化”葡萄酒等等。笔者结合几年来打假维权工作的实践,就保护地名商标专用权工作中需要把握好的三个关键问题谈谈体会和想法,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地名共用与商标权专用的矛盾是认定侵权与否的难点

县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具有共有、共用特点,

不属于任何团体或个人专用。因此《商标法》规定了限制条件,这体现了维护社会公平的立法宗旨。以往注册的地名商标具有合法性,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两者之间冲突和矛盾就成为工商行政执法机关认定侵权与否的难点,如果犹豫不决或处理失当都会给商标注册人造成损失。全国许多大品牌可能都有着相同或相似的维权经历,如“通化”葡萄酒从20世纪60年代的“国宴用酒”、“国家优质酒”到21世纪的“中国驰名商标”,在国内外具有广泛影响。而在通化地区数以百计的新办小酒加工的产品名称均冠以“通化葡萄酒”或“通化××葡萄酒”。执法部门在对这种行为认定时意见出现了分歧:一种观点认为“通化”是地名,不应当限制本地企业使用,其行为是正当使用,不应禁止;另一种观点则相反,认为构成侵权,应当立案查处。两种意见一度僵持,维权工作搁浅,造成假冒产品泛滥。

笔者认为,处理地名是否与地名商标冲突的关键是把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放在首位,看地名使用人是否将地名作为商品或服务识别性标志突出使用。《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核准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因此,国家工商总局于2001年10月作出答复,认定上述行为构成侵权。此后,林林总总突出使用“通化”地名,将其作为识别性标志使用的行为得到遏制。

二、正确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保护地名商标专用权的关键

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判断能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关键点。《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对商标注册人的权责做了必要的限制规定:如果注册商标中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问题的焦点是他人使用行为的“正当”与否。还以“通化”为例,早在1937年通化公司创建时就开始使用“通化”商标,经过70年的精心培育,打造成在国内外享有盛誉的“中国驰名商标”。本地众多小酒厂无一不把“通化”商标品牌当作摇钱树,不择手段地傍名牌、搭便车,有的在产品名称中使用,如“通化葡萄酒”“通化××葡萄酒”;有的在产品标识、包装装潢上突出“通化”文字或者将“通化”与其他文字并列,突出“通化”,如“通化特产”“通化××”;有的还将企业名称中的“通化”文字突出放大或以鲜明的色调强化等等,五花八门。“通化”销售到哪里,他们就尾随到哪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扰乱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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