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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企业字号侵犯商标专用权有什么区别

来源:网络

[案情简介]

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其拥有的“国美电器”商标从注册一直持续使用至今,并许可其关联公司使用。2004年5月,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发现汕头某商场未经其许可,将“国美电器”登记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使用,遂于2004年7月12日向汕头市中级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认为汕头某商场未经其许可,将与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国美电器”和注册的“国美电器”驰名商标相同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使用该企业名称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侵犯了原告“国美电器”商标的专用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国美电器”字号进行经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并在汕头和北京的报纸上发表声明公开赔礼道歉。

汕头某商场接到原告的起诉书后,在庭外主动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并向市工商部门申请公司名称变更,7月28日获得批准。8月9日,该商场向“国美电器”支付了2万元补偿金,后因在赔偿问题上存在分歧,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在庭审时该商场辩称:被告在申请企业成立时,已依法申请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并经汕头市工商部门核准使用,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使用权,原、被告的经营范围和服务区域不同,被告使用该名称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

[法院判决]

汕头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的“国美电器”商标应当认定为驰名商标,对其在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外的非类似服务上享有专用权,被告的行为足以使消费者和与原告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误认为被告就是原告在汕头设立的分支机构,致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万元明显偏高,也没必要在北京的报纸上发表声明,故判决如下:

1、被告汕头某商场赔偿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损失30万元人民币。

2、被告汕头某商场停止侵权。

3、被告汕头某商场在汕头的报纸上发表声明公开赔礼道歉。

[案例分析]

本案涉及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企业字号侵犯商标专用权两个问题。

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范围内以及其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范围外的非类似服务上都享有专用权。我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采用国家商标局统一认定和人民法院个案认定相结合的模式。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我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在本案中,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认为其商标“国美电器”是驰名商标,并能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其商标驰名,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的规定,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保护范围除核定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外,还包括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和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同时制裁其他损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也属于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保护范围。另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这一规定明确表明以他人在先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在注册商标相关类别上使用,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本案中,被告将享有很高声誉的注册商标“国美电器”登记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使用,足以使消费者和与原告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误认为被告就是原告在汕头设立的分支机构,致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同时“国美电器”是驰名商标,国家予以特殊的商标国际分类全类别保护,因而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是商标侵权行为是正确的。在这里要特别注意的是,商标侵权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无论侵权人是故意侵权、过失侵权甚至毫无过错,只要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明文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外)。所以在本案中无须考虑被告的主观心理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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