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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案情分析

来源:网络

对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的理解----评析“佳禾定”商标行政争议案

本案涉及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后半段,“……,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中对“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的理解,案情中具体涉及农药商品名称的使用是否构成未注册商标的使用。

基本案情介绍

争议商标为第4339107号“佳禾定及图”注册商标,其注册商标权人为某农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用公司”)。在该商标法定争议期内另一家农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化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争议理由为注册商标权人的行为是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农用公司递交的材料足以证明并非恶意抢注,且销售“佳禾定”商标商品已经具有一定的规模,驳回争议申请申请。农化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理由之一是农用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禁止的抢注行为,是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一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农用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农用公司和农化公司均正当使用“佳禾定”,农用公司将“佳禾定”一直作为商标使用,且已经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农化公司将“佳禾定”作为农药的商品名称使用,并不是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农用公司注册“佳禾定及图”商标是否属于抢注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

法律分析

本案中涉及对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后半段“……,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中对“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的理解。即在争议案件中,农化公司在其农药产品上对“佳禾定”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后半段中所指的“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

从该案可以看出,使用农药商品名称的行为并不必然是使用未注册商标的行为,需要使用者主观上具有将商品名称作为商标使用的目的,而且在现实生活中实际起到了区别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作用,相关公众认为其是商标。

该案中农化公司于2002年8月22日申请登记“佳禾定”为商品名称或农药名称,该制剂的农药通用名称是“高效氯氟氰菊酯;辛硫磷”,商品的标签上有“佳禾定”三个字,同时商品标签上明确标注了“长青藤”为注册商标,农药购买单位提供的证明也显示购买产品的商品名称为“佳禾定”,注册商标是“长青藤”。而两个农化公司将“佳禾定及图”作为商标使用的时间是2002年5月2日,使用在农药的外包装上,并有商标印刷、商标标签进出库和实际销售的证明,最终被认定为是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从本案的判决结论来看,农药商品名称的使用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虽然农药公司在案件中曾主张其在标签上“佳禾定”比注册商标“长青藤”的字体大,起到了商标的作用,但最终购买单位和实际消费者一致认为“佳禾定”是商品名称,“佳禾定”作为未注册商标的使用的主客观不统一,最终被认定为是商品名称,而非未注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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