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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的含义与法律特征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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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是国际上通用的一个法律上的概念

驰名商标概念首创于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但什么是驰名商标,《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并没有明确规定。然而,驰名商标作为法律上的一个概念,现已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确认,尽管各国赋予它的法律含义和保护措施不相同,法学界对此也多有争论,但驰名商标这一用语已在世界范围的法律上被确定下来。

1996年8月14日,中国发布并施行《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驰名商标是指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这一含义表明,驰名商标所有人的信誉,该商标在市场竞争中所处的地位、它所代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以及质量的长期稳定程度,一般地说,也会为这一范围内的公众所普遍了解。

一个驰名商标可以向购买者传递大量的有关它所代表的商品或服务的信息:优良的质量、质量的长期稳定性、对购买者消费习惯的适应程度及心理享受的满足程度等等。这些经过市场长期考验的信息既简化了购买者的购买行为,也简化了销售者的销售行为。换句话说,购买者在购买时无须逐一地去了解上述各种信息,而只须认准该商标即可,这就是建立在信任基础上的所谓“认牌购货”;销售者也无须不厌其详地去宣传上述信息,而只须在销售过程中通过广告等传播媒介重复自己的商标即可。因此可以说,驰名商标已经成为连续购买者与销售者的稳定的纽带。

驰名商标是客观存在的。商标的驰名与否同它是否经过法律程序认定无关。一个实际上已经驰名的商标,即使未经法律认定,也丝毫无损于它的驰名程度和纽带作用。相反,一个与驰名商标认定标准相去甚远的商标,即使勉强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它的声誉也不会有多大提高,反而可能担揠苗助长之嫌,甚至损害自身的信誉。

中国大陆也象其他许多国家一样对驰名商标给予特殊保护。这种特殊保护主要体现在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比对一般商标的保护范围要大。除此之外,驰名商标在法律面前并不享有其他特权。在通常情况下,只有在当商标所有人具有某种特殊法律需求时,他才向一个国家的商标主管当局申请认定驰名商标。

上海协昌缝纫机厂生产的“蝴蝶”牌缝纫机在中国、东南亚乃至世界其他市场的知名度和信誉是很高的,但在该商标被东南亚某国商人在该国抢先注册以前,协昌厂并未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申请,只是在该商标被抢注以后,才请求中国的商标局依法予以认定。当该国商标主管当局以“蝴蝶”是驰名商标为由撤销了该商人的注册以后,协昌厂的“蝴蝶”商标专用权才在该国得到了该国法律的特殊保护。试想,如果“蝴蝶”商标当初未被别人抢注,或许协昌厂直至今也未必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然而,“蝴蝶”是驰名商标这一事实和协昌厂的商誉却不会因此受到丝毫影响。当然,我们也可以作如下设想,即如果“蝴蝶”商标在国内外的信誉较差,那么,即使中国的商标局勉强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国商标主管当局也不会承认,“蝴蝶”商标也不会在该国受到特殊保护。

驰名商标的法律认定不是一种纯粹意义上的荣誉,因此这种认定不能单纯依靠评比,必须个案处理。社会上的名牌评比对驰名商标的依法认定可以提供一种参与依据,但由评比产生的名牌并不一定会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因为其中每个名牌的所有人并不一定都有前述的特殊法律需求,更何况该商标也不一定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驰名商标必须是名牌,而名牌却不一定是驰名商标。名牌与驰名商标是不完全相同的。名牌可以通过各种形式和各个层次的选评产生并为相关范围中或一定地域内的大多数公众所认可(当然,这里所说的选评是指建立在公众意见基础上的选评),同样,它也可以被另一次或另一个主办单位组织的选评所淘汰。而被淘汰的“名牌”的持有人通常也只在广告中宣传上一次选评的结果。试想,如果社会上的类似选评过多过滥,那么,选评的正面效果也会丧失殆尽,最终结果也只能是一般企业都可以拿出几个甚至几十个“名牌身份证明”,这会给某些企业的不正当竞争和腐败行为提供一个冠冕堂皇的温床。而一个被认定的驰名商标则必定够得上名牌水平。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通常是一种国际范围的保护,而当前按系统、按行业或按产品门类进行的名牌选评一般只在国内进行,如某类产品的“十大名牌”选评等等。

不应刻意宣传一个驰名商标的法律认定。有的驰名商标所有人在广告中大肆宣传,甚至出现“中国×大驰名商标之一”或“中国驰名商标”的字样。这种做法欠妥。它反映出该商标所有人本身尚未消除对驰名商标法律认定的误解。当驰名商标认定的法律概念尚未在大多数公众中澄清时,这种宣传或许还可以暂取得一些商业效果,但长此以往将可能给商标所有人带来诸多负面影响,甚至有损于其商誉。

商标是一种知识产权,它凝聚着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以及服务的提供者大量的智慧和劳动成果,更凝聚着人类千百年来积累的科学技术和文化成果。因此,它必定要受到法律的保护。这种智慧财产权只能靠诚实的劳动去创造,而不能去攫取,一个国家制定保护产权的法律正是为了保护这种劳动成果,制止不劳而获的攫取。

驰名商标的法律特征

驰名商标与一般的商标相比,有它自己所特有的专属独占性特征,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1.超越地域范围的垄断权

这是指驰名商标的独占权,不是一般法律意义的商标专用权,而是超越本国范围、在世界各国(至少是巴黎公约成员国)都得保护的垄断权。也就是当某项商标在注册国或使用国的商标主管机关已认定为驰名商标时,如果另一商标构成对该驰名商标的仿造,且用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则应拒绝或取消其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些规定,也适用于主要部分系伪造、仿冒或模仿另一驰名商标易于造成混淆的商标。这可以称之为“相对保护主义”,现已为大陆法系各个国家所采用。不少英美法系的国家采用的是“绝对保护主义”,即驰名商标所有人,不仅有权禁止其他任何人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其驰名商标,而且也有站柜台在其它一切商品上禁止使用其驰名商标。

2.超越先申请原则的注册权

除美国等几个少数国家外,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商标注册采用申请在先原则;外国人申请的,还享有六个月的优先权,即相同的商标注册申请,注册商标授予最先申请者。但对驰名商标而言,他人虽申请在先,也不准注册;即或他人经申请已获准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也有权在一定期限内请求撤销该注册商标。这个期限,《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为5年(自注册之日算起);成员国还可以自行规定请求禁止使用的期限,但只能多于5年,不能少于巴黎公约规定的最短期限;如果是属于以欺诈手段恶意取得或使用他人驰名商标的,则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撤销请求权,不受期限的限制。中国《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规定,驰名商标所有人有权在5年内请求撤销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已经注册的商标;同时也规定对恶意注册的不受时间限制。

3.严格限制的转让权和许可权

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商标法都规定注册商标可以转让和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转让,是商标专用权在两个人之间的转移,转让人与被转让人应共同向商标局提出转让申请,经商标局核准公告才属有效。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是使用许可合同签订后,由许可人报送商标局备案,即为有效。中国1993年修订的商标法还规定,经使用许可的注册商标,在其商品或馐上必须注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以示区别。就总体而言,典型意义的注册商标转让,比较少见,多见之于使用许可,但对驰名商标,各国均加以严格限制,法律禁止转让驰名商标。对于使用许可,则采取严格的审批核准制度,除双方签订使用合同外,必须经商标局核准,并经登记公告,才属有效,以确保驰名商标的声誉。

驰名商标的取得与认定

驰名商标的形成

驰名商标,从其文化背景来看,是那些有相当规模或销售量、商品市场占有率高、产品销售范围很广,以及商标使用时间长、服务质量好、企业知名度及企业信誉得到社会公众肯定的注册商标。从这个意义上讲,某一商标是否驰名或能否成为几国公众甚至世界各国人们的认可、肯定,并不是由商标标识本身的外在形式,如图形、文字及其组合等方面决定的,而是由商标所标示或代表的商品或服务与社会公众的利益交换关系,以及该商标使用者的企业形象、公众评价等是否为众多消费者在长时间和较大的范围(即商标驰名的时空条件)认可及其认可的程度、该认可持续时间等因素决定的。

同时,社会的进步总是以文化的演进为特征的。在其中,当某一商标标识所代表或标示的商品或服务具有了文化的内涵后,该商标标识所具有的特殊的文化涵义即商标驰名的文化条件,就与当时祔人们的物质生活、精神生活产生了亲合力。人们作为消费者也好,作为一般社会公众也好,迟早会对某一商标标识表现出持久而浓厚的喜欢。作为回报,商标使用者以优质的产品、优良的服务、优秀的企业形象,以及优等的信誉等(商标驰名的企业内在条件)保持其商标标识的文化品质,创造适宜商标驰名的文化土壤与法律环境。

不能否认,法律文化造就驰名商标。所谓法律文化,是指人们对法律制度的心理评价和态度的总和。对商标的保护和驰名商标的形成而言,法律文化实质上是社会对驰名商标的认识、态度和观念的总和。无疑,驰名商标的诞生来之不易,单从时间和创立它的人力支付上看,要经过几代人,乃至数百年的法律保护和社会公众的评价累积。而若从人力支付上观察,应当说任何驰名商标的形成,都是劳动者以其创造世界的劳动的不断付出,才把与某一商标对应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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