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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的国际法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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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的国际法保护

关于驰名商标国际保护两个最重要的全球性国际条约是:《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

《巴黎公约》第6条之1规定:各成员国即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在本国法律允许情况下,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禁止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档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对于驰名商标的复制、仿造或翻译的图案,应拒绝其注册申请;对于已经注册的与驰名商标可能造成混乱的标记,应撤消注册,这一点主要是从保护未注册驰名商标出发的。《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仅限于禁止驰名商标被注和禁止在同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而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界定方法等基本的前提问题没有涉及。此外,公约在此规定中对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加以了时间限制:即对于以诚实手段取得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提出注册或禁止使用要求,应在5年内提出,超过5年期限则不予保护。反之则不受时间限制。《Trips协议》对于驰名商标国际保护的规定比《巴黎公约》前进了一大步:《Trips协议》第16条第3款简单的原则性的提到驰名商标认定标准“确定一项商标是否驰名,应考虑相关行业公众对商标的认可程度,包括该成员国内部凭该商标促销的结果”;并将巴黎公约的特殊保护延及服务商标,把保护范围扩展至“不相类似的商品”之上。打破了巴黎公约仅限于“同类商品”上的保护界限,使国际市场上的驰名商标得到更广泛的保护。

然而,两个国际条约虽都涉及了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但仍未就保护的全面问题给予完全解决。导致在实际适用过程中的不确定性和不可操作性。与之相比,几个现行地区性商标国际条约如:1993年12月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卡塔赫那协定》及《欧共体(统—)商标条例》规定都较为详细。特别是《卡塔赫那协定》以“未穷尽”的列举方式,指出认定驰名商标的4个标准:1,有关商标的消费者大众中的知名度;2,该面标的广告或其它宣传传播的范围;3,该商标使用的年头及持续使用的时间;4,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的产销状况。这些规定对驰名商标国际人证做出了有益的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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