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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用尽原则在商标法的规定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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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权利用尽原则是指,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人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以后,他人再次销售的,无需获得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也就不视为侵犯商标专用权。这主要有两个原因:第一,合法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售出后,购买者获得了该产品的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的原理,购买者享有使用权和处分权,有权再次销售该产品。如果有关商品的再次销售和使用都应当获得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必将对正常的经济秩序和自由贸易造成阻碍;第二,商标注册人自己使用或者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售出以后,权利人已经从中获利,权利人的权利已经实现,权利人不应当就同一商品重复获利。

在理解权利用尽原则时,应当注意如下两点:

1.权利用尽是相对于每一件投放市场的商品而言的。所谓“权利用尽”,是指商标注册人对经其同意而售出的每一件商品的处置不再拥有控制权,无论其购买者随后以何种方式使用或者销售该产品,商标注册人都无权干预,而不是指该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从此就终结了。商标专用权在其整个注册商标有效期内都是有效的。

2.产生“权利用尽”的前提条件是商标的使用获得了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如果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是他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而投放市场的,则不存在权利用尽。如果被许可人超过许可合同的范围使用,超过范围部分的商品不适用权利用尽原则。

3.权利用尽原则不适用于“反向假冒”行为。也就是说,不能以权利甩尽原则否定反向假冒为侵权行为。在我国出现第一件反向假冒案例的时候,一些专家依据权利用尽原则主张反向假冒行为不构成侵权,但后来立法者最终选择了相反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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