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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的概念特征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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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在英文中的表述是“Well-knownMark”或“Well-knownTrademark”,这类表述最早出现在19世纪中叶一些欧洲国家的判例法中。《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在1925年修订的海牙文本中首先在国际公约中作出了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巴黎公约》第6条之2规定,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一项商标在该国已成为驰名商标,已经成为有权享有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另一商标构成对此驰名商标的复制、仿造或翻译,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于造成混乱时,本同盟各国应依职权——如本国法律允许——或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或取消该另一商标的注册,并禁止使用。之后的TRIPS协议也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驰名商标虽被国际条约及各国法律广泛采用,却没有确切的定义。《巴黎公约》没有明确定义,TRIPS协议虽然扩大了驰名商标保护范围,但同样也没有具体定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召集专家会议起草驰名商标保护条约时,曾试图下定义,但终未成功。各国对驰名商标称谓也不相同,除驰名商标外,还有周知商标、著名商标、高信誉商标、世所共知商标等,称谓虽不尽相同,但其含义却大致相同。一般的表述是: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且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商标。

《规定》第二条:“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可见,对驰名商标的认识已经与国际接轨。在我国,驰名商标具有如下特征:

(1)是指在“中国”驰名的商标。地域的范围仅限制在我国境内,这就是说,是否驰名,只要求在我国境内判断,至于在国外是否驰名,是否为他人所知,不影响驰名商标的判断。

(2)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驰,从汉语言角度看,有传播的意思;驰名,就是通过传播很有名气。驰名的对象不是所有人,而是相关公众。相关公众是量的要求,广为知晓是度的要求。何为相关公众?根据《规定》,是指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广为知晓,《规定》未作解释,本文认为广为知晓是指此商标在相关公众的范围内广为传播并为大家所熟知。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是我国判断是否“驰名”的标准,有的国家为了易于把握,甚至把它具体化,如在法国,20%消费者知晓的,可初定为驰名;在德国,则要40%左右。

(3)应享有较高声誉。驰名商标除了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外,还要求享有较高声誉。也即公众对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在质量、售后态度、社会贡献等方面有较高的评价。一个品牌在其成长培育过程中,往往历经数年甚至数十年的时间,在此过程中,企业的声誉也一点一滴逐渐深入消费者心目中,表现为其产品在市场上有着较为稳定的顾客群或有一定较为稳定的市场占有率。

(4)可以是注册商标,也可以是非注册商标。我国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已改为总局)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给驰名商标定位的是注册商标。2003年的《规定》修改了1996年的《暂行规定》,将驰名商标定位为商标。这样,我国的驰名商标认定范围此后就可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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