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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归属是属于形式审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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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定的时间里面,股东或者工商机关会要求公司进行股权归属的审查,但对于审查的性质,很多人是不知道的,即股权归属是属于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这个还是比较重要的问题,我们可以了解清楚,接下来跟着若悠网小编一起看看吧。

股权归属是属于形式审查吗

一般情况是属于实质审查。

股权突变争端初起

1995年,xx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的林某想投资300万人民币,与其他几家公司共同组建了安徽xx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

1999年,作为林某想委托代理人的黄某当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12月,黄某代表深港公司(乙方)与范某(甲方)签订了一份股权债权转让协议书。

当时,范为社会人员,并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与管理,他们双方约定:甲方以人民币100万元收购乙方在xx公司的200万元股权,100万元债权;协议签订后7日内由甲方办理股权工商变更手续,并在变更手续后7日内付给乙方人民币60万元,其余40万元在移交手续办清后,一个月内付清;如甲方未依约付款,该协议无效,乙方有权将已变更的股权登记变更回来。

协议签订后,范某于2000年1月3日在临泉县工商局办理了xx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四天后,范某向黄某在深圳的个人账号汇入60万元,并在汇款用途一栏中记载:货款。十几天后,范某身亡,余款未付。

同年9月,林某想发现自己的股权、债权竟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已被转移,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向工商机关反映情况,要求更改工商登记。

2005年经过临泉县工商局调查核实,认定:2000年1月3日的变更登记,深港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范某没有经股东会决议。当年的5月15日,临泉县工商局作出了《关于撤销安徽省临泉县xx实业开发有限公司2000年1月30日变更登记的决定》。

林某表示,深港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范某未经股东会议决议,违反了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5条、第38条第10项的规定,临泉县工商局于2000年1月3日为xx公司变更登记时对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审核不严,作出不当的变更登记,应当撤销变更登记。但是,正是由于工商行政机关的这一作为,让自己走上了讨还股权的诉讼之路。

行政机关“审慎”审查的限度

若悠网关注到,在股权转让中虽然行政机关也作了审查,但行政机关作为一个办事机构,究竟在当事人申请变更时,怎样审查才算尽了“审慎”义务?

上海诚信律师事务所主任刘某向若悠网表示,在股权转让中,行政机关的审查义务可以分为“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所谓“实质审查”,是指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所提交材料的审查,不仅要对之是否符合法定形式、法定要求某行审查,而且要对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某行审查。“形式审查”,是指行政机关只对申请人所提交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法定要求某行审查,而由申请人本人对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但这一规则并非是绝对的:行政机关某行“形式审查”虽然不对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但是仍然具有“审慎审查”的义务。

本案中,范某在某行股东变更登记时,工商行政机关应当审查股东提交的关于变更股权的股东大会决议。刘某向若悠网表示,如果工商机关在变更登记时,未审查股东会关于变更决议的情况下,自行变更,是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的。

2005年工商机关也意识到自己的变更错误,撤销了当时的股权变更登记,但此时,工商机关的变更登记行为已经将林某想扯某了一个诉讼的困局。

前后不同的判决

对于临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撤销股权变更登记的行为。范某之女范xx曾在2005年向临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深港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范名鑫未经股东会议决议,违反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5条、第38条第10项的规定。临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为xx公司变更登记时对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审核不严,作出不当的变更登记。县工商局于2005年5月15日作出临工商企(2005)94号撤销决定,是正确行使行政职权,因此维持临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5月15日作出的临工商企(2005)94号撤销决定。

范xx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诉称临泉县工商局撤销变更登记的行为属滥用职权,且违反诉讼时效制度,原判认为范某与深港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没有经过股东会批准,理由不足,因而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临泉县工商局临工商企(2005)94号决定。

临泉县工商局答辩称,2000年元月3日的工商变更登记,违反了公司法第35条、第45条规定,属违法登记。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作出二审判决,认为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然而,到了2007年,事情有了变化。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对此案提起抗诉。认为临泉县工商局认定2000年1月变更登记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有关规定,没有事实依据。按照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召开股东会决议,但当时的实际股东就是3家:华南公司、深港公司和福建土木建公司。福建土木建公司当时和事后都没有反对并要求优先购买,视为放弃。此次变更登记实质上并没有侵害其他股东的权益,符合法定条件。

对此,林某想表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其他文件,就是国家工商总局印发的《企业申请登记提交材料目录》要求提交的材料,股东变更还须提交由股东盖章或签字的原股东会决议,由股东签字或盖章的新股东会关于新的股东会成立、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章程修正案,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由此可见,范某在作公司股东变更时,这些材料并不齐备,这也就意味着检察院的抗诉并没有客观的事情依据。

林某想认为,工商机关变更登记本应该是按照规程审查材料齐备后才能做的。如今一纸抗诉再次肯定了工商机关变更的行为,这让自己百思不得其解。

更让他不解的是,阜阳中院竟然推翻了自己在2006年5月所作出的判决,于2007年6月作出判决,对范某的股东变更行为某行了法律上的确认。

“法院的这一确认,意味着工商局将会依照判决书的判决,维持原来的错误变更。”林某想表示不服,称将会继续依法维护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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