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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连德尔大药厂有限公司与万年贸易公司确认商标转让行为无效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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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2)一中民初字第7331号

原告英国连德尔大药厂有限公司(W.J.RENDELLLTD.),住所地英国贝德福郡LU11HT卢登泰尔弗德路1号。法定代表人约纳坦?艾德华赫德利沃德,董事。委托代理人黄晖,男,汉族,1968年10月18日出生,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14楼3门341号。委托代理人程学琼,女,汉族,1971年4月17日出生,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175号静园5楼16号。被告万年贸易公司(MANNINTRADINGCO.),住所地香港西环爹核士街19号地下。法定代表人梁君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翔,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宜东,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英国连德尔大药厂有限公司(简称连德尔公司)诉被告万年贸易公司(简称万年公司)确认商标转让行为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德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约纳坦?艾德华赫德利沃德、委托代理人黄晖和程学琼,被告万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德尔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创始于1880年的世界驰名的专门生产避孕药品的制造商。其创始人以其姓氏将其研制出的女性避孕药栓命名为“RENDELLS”,并根据产品的特性,将其中文译为“妻之友”。1988年7月18日,原告正式委托被告办理所拥有商标“RENDELLS及图”和“妻之友RENDELLS及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注册事宜。1988年9月1日,原告授权被告为其“妻之友RENDELLS”避孕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地区)和台湾地区的销售总代理,自此,经营原告的“妻之友RENDELLS”避孕栓成为被告的主要业务。1992年至1995年,作为原告的商标申请代理人,被告获得了原告在中国注册的第640300、728115及727324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但是,被告违背协议,并未将商标注册证交给原告。1997年5月,因被告经营行为的不当,原告终止了与被告的销售代理关系。被告不仅未将商标注册证原件交还原告,还于1997年10月11日,违反原告《公司章程》中关于公章使用的规定,在没有原告任何董事在场的情况下,利用伪造的原告公章,在《商标转让申请书》上做假,蒙骗商标局,将原告的第640300号、第728115号及第727324号商标非法转让到自己名下。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利用虚假文件,将原告的合法注册商标转让至自己名下,该非法转让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所以,被告根本不拥有“妻之友RENDELLS及图”商标的专用权。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转让原告“妻之友RENDELLS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无效,并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552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5类12份证据:第一类系关于“妻之友RENDELLS及图”权属的证据:1、“RENDELLS及图”、“妻之友RENDELLS及图”商标在世界各国的注册清单及在英国、香港的注册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是“妻之友RENDELLS及图”商标的创始人和合法拥有者;2、“妻之友RENDELLS及图”商标在中国的注册公告,用以证明原告是该商标在中国的最初注册人;3、原告的历史发展介绍和药品行业内对“妻之友”产品的报道及广告,以及“妻之友”产品在世界各国的销售情况统计,用以证明“妻之友”产品的历史悠久性和销售的广泛性;4、原告“妻之友”产品的包装装潢及相关证明文件,用以证明原告于1978年就已开始在产品包装上使用“妻之友”商标;第二类系关于原告与被告关系的证据:5、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办理“妻之友RENDELLS及图”商标事宜的委托书及翻译件,用以证明被告曾是原告“妻之友RENDELLS及图”商标注册的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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