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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异议程序中复印件能否作为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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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印件、复制品,主要是指书证中正本和副本的复制文本,物证中原始物证的复制物证,以及视听资料中的复制版本等。

原件、原物是原始证据,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本身,产生于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过程中,是第一手资料,具有较高的真实性和较强的证明力。复印件是传来证据,经过复制、复印等中间环节,是二手资料。由于复印件在中间环节中可能导致案件事实的失真或遗漏,乃至人为变动,从某种意义上说,以复印件形式出现的证据存在着被伪造的可能性,甚至给审查机关造成无法鉴定真伪的难处。因此,与原件、原物等原始证据相比,复印件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就会下降很多,效力较弱。

一般说来,证据应当具有3个特征: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复印件在形式上存在瑕疵。无论在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还是商标异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都应是法律关系变化过程中客观遗留下来的物质,无论它的表现形式如何,它都是客观的,非事后加工而成。复印件则存在着事后加工、伪造的可能。利用现今的科技手段对原件、原物进行加工、修改、合成等已不是技术难题,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是很难鉴定真伪的。复印件存在着因事后加工而丧失证据真实性的可能,形式的瑕疵导致了其在实践中证明效力的减弱。这一点最易被对方当事人提出质疑,也是审查人员最难判断的。

由于复印件存在先天性缺失,是否就意味着所有的复印件、复制品都不应被审查人员采信,无法作为定案依据呢?我国法律并没有对复印件的法律效力作出直接排除的规定,但区分不同情况,对复印件的效力作出了一些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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