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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俏夕阳》著作权权属(归属)纠纷案

来源:网络

案件简介:

2006年1月28日,央视春节联欢晚会上,来自河北省唐山市的皮影舞蹈《俏夕阳》惊艳四座,一时间红遍全国。但好景不长,由于节目过于出名,2007年,因为《俏夕阳》著作权权属问题,舞蹈编导范锦才和某单位、舞蹈队员王某之间爆发了一场长达七年多的官司。2014年12月,省高院作出二审判决,结束了这场著作权权属纷争。

案件意义:

长期以来,受传统观念影响,公众在强调“集体智慧”、“集体财富”的同时,往往忽视了个人在作品创造中所发挥的作用,进而形成公众对个人著作权的漠视,迄今为止著作权意识尚未深入人心,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屡有发生。本案中著作权人权益得到保护,使著作权真正得到承认与尊重,是社会文明程度提升的体现。

案件回放:

一支舞蹈引发著作权纠纷

范某才,唐山人,早年在部队服役时是一名文艺兵,1976年因唐山大地震转业到开滦矿务局文体中心任编导。范某才从19岁就开始做编剧,在上个世纪80年代开始研究将式微的皮影戏改编为真人舞蹈,并于1997年开始为由几名退休老太太组成的舞蹈队编舞,传授、指导皮影动作。该舞蹈便是日后红遍大江南北的皮影舞蹈《俏夕阳》的雏形。《俏夕阳》在央视春晚后名声大噪,收到全国各地演出邀请。在这种情形下,某单位和俏夕阳舞蹈队队员王某在没有获得范某才同意的情况下,组织舞蹈队到外地演出,并收取一定费用。2007年,范某才一纸诉状将某单位和舞蹈队队员王某告至法院。

某单位和王某辩称,范某才仅仅是作品《俏夕阳》的创作参与者之一,并且2006年,春节联欢晚会以前的舞蹈《俏夕阳》尚不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舞蹈作品,不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2014年7月,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2006年3月,河北省版权局已将范某才登记为皮影舞蹈《俏夕阳》的著作权人,并为其颁发了著作权登记证书,亦无相反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或他人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作为皮影舞蹈《俏夕阳》的著作权人,范某才享该舞蹈作品的表演权、署名权等权利。二被告没有经过范某才许可使用其作品进行对外演出,构成了侵权。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对范某才享有的皮影舞蹈《俏夕阳》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并赔偿范某才一定经济损失。

此后,二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省高院,经过开庭审理,2014年12月15日,省高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当事人声音:

提到这官司就不得劲儿

2015年1月18日,范某才正在北京排练节目。接受记者就此案进行的电话采访时,范某才连声叹息,“一拉到这个话题,我这心里就打颤似的,不得劲儿。”谈起当年的创作过程,范某才有很多话要说,“晚上就坐在台下看皮影戏,一边看,一遍揣摩动作。还偷拿了一个皮影回去后在家里的灯下比照。上班骑车子都走神儿,不小心闯红灯。”

范某才回忆说,《俏夕阳》在春节晚会顺利表演完后,自己激动得热泪盈眶,“我和几个老大姐激动地抱在一起,我眼泪哗哗地,那个心情啊,真是难以言表。”

范某才说,打官司这7年,自己心情始终是很低落。“在没结果之前,心里总是很失落,呕心沥血搞一个节目被别人夺走,没有心情再去创作了。有一些电视台请我去排节目,我都没心情去。”

“压在心头上的大石头终于解除了,别提多开心了,别人再请我来排节目,那个高兴啊,憋着劲儿要把节目排好。”面对终审结果,范某才情绪高昂地说。

法官说案:

省高院民三庭法官崔普:数次为双方调解未果。

2014年10月份收到《俏夕阳》上诉案,该案因涉及唐山市的知名品牌舞蹈《俏夕阳》的著作权归属和《俏夕阳》今后的传播和发展问题,因此本案的判决对当事人各方影响都比较大。《俏夕阳》获得成功不仅与著作权人的创作有关,且也与表演者的表演有很大的关系,演出组织者也功不可没。为了能使各方都能够各得其所,既符合法律规定,也使各方友好协商处理此事,我在开庭前就和各方当事人联系调解事宜,多次致电各方当事人做他们调解工作,提出了各种调解方案。因为此案在一审时唐山中院曾多次调解,仍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最终以判决方式结案。

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

一、范某才是否为舞蹈《俏夕阳》的著作权人。

二、某单位和王某是否侵犯了《俏夕阳》的著作权。

三、如果对方侵犯了《俏夕阳》的著作权,对方应该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范某才为证明其为舞蹈《俏夕阳》的著作权人,除提供《俏夕阳》著作权登记证书之外,还提供了若干获奖证明和证人证言,某单位和王某主张《俏夕阳》还有其他著作权人,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其他人主张过是《俏夕阳》的著作权人,二审法院进而认定范某才是《俏夕阳》这一舞蹈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著作权需要社会承认与尊重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原、被告之间首先存在对作品的署名权争议,原告认为自己是作品编导,被告则认为原告只是创作参与者之一,不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在署名权争议之外,又存在侵权行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财产权争议。法院判决确认了原告系涉案作品编导的身份,保护了原告的署名权;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是对原告著作财产权的尊重和保护。

长期以来,受传统观念影响,公众在强调“集体智慧”、“集体财富”的同时,往往忽视了个人在作品创造中所发挥的作用,进而形成公众对个人著作权的漠视。迄今为止,著作权意识尚未深入人心,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屡有发生,而且受到法律追究的比例并不高,惩处的力度也不够,因此造成侵权者的成本相对较低、权利人维权成本过高的不合理局面。从长远来看,这类现象阻碍了我们整个社会人文成果的创新、发展。司法审判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本案除了保护了著作权人权益外,还使社会公众认识到保护著作权的重要性,提高权利保护意识,使著作权真正得到承认与尊重,这是社会文明程度提升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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