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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侵权的诉讼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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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作为一种财产权,权利人不仅自己可以行使,也可以许可或以其他方式授权他人行使。当著作权受到侵害时,著作权人作为实体权利人依法可以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财产权,但著作权的被许可人或利害关系人则需具备一定条件,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那么若悠网小编来告诉你著作权侵权的诉讼主体是什么。

主体

一般而言,非专有被许可人所取得的使用权具有受限的排他性,并不能对抗造成其损害的第三人,故非专有被许可人并不享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但司法实务中,当许可合同事后经权利人同意或追认,对诉权行使作出特别约定或明确授权时,法院一般也认可普通被许可人(非专有使用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认为这是对诉权的特别约定或授权。

这主要是从解决纠纷的必要性与实效性角度考虑,并从实质判断上认定侵权之诉的原告资格问题。正因为如此,同一权利不同主体都可主张权利而成为原告的现象已十分普遍,甚至出现个别权利人通过所谓合同约定,将几首音乐作品的诉讼权利授予律师事务所,并明确可以律师事务所名义提起诉讼,出现律师事务所直接成为商业维权案件原告的极端案件。

这种现象显然是曲解了法律规定、著作权许可使用权和诉权的性质。

著作权许可使用权是基于合同的相对权长期以来,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坚持有利于知识产权权利人维权的司法理念,并从有利于制止侵权角度出发,对知识产权许可合同被许可人的诉讼地位,通过实质判断来确定其诉讼主体资格。知识产权许可中被许可人的法律地位和诉权问题,正如有学者所说,我国学说和实务在论述这一问题时,视野仍停留在知识产权领域就事论事,存在对现有法律规范有所突破的硬伤。由于著作权系自动取得,其欠缺公示这一现实条件,如何使著作权的排他性具有正当性来源,一直是一个令人困惑的问题,加之视听作品权利主体多元、利益关系复杂以及作品的特殊性等,让这一问题更加扑朔迷离。著作权法规定的专有或非专有使用权是当事人通过合同取得在一定范围内享有独占或普通的使用权,专有使用权中专有的含义是指独占的和排他的,著作权人只授权某人使用其作品,从而使用人取得对该作品的专有使用权,著作权人不得将该作品在授权使用期限内再授权第三人使用。依此权威解释,由于法律规定了专有与非专有使用权,则著作权被许可人可区分为专有使用权人和非专有使用权人,两种不同性质的被许可人在法律上的地位是有差别的。按照国际上通行的惯例,在发生侵权的情况下,获得一般许可的被许可人即非专有使用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只能由著作权人提起诉讼;而在获得了专有使用权许可的情况下,被许可人则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如果知识产权可以通过合同直接创设,就意味着两个民事主体不公开的约定可以产生对世的效力,这显然违背民法的基本原理。著作权许可是通过债的关系予以实现,当事人之间由许可合同建立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被许可人仅取得债权,通过许可合同使著作权价值得以实现,所以说许可使用权是一项债权性质的相对权,而非绝对权。被许可人使用作品权仅是经著作权人授权允许其使用作品的资格,其并不支配智力成果即作品,仅支配自己的行为,以利用作品获得商业价值的权利。

严格讲,被许可人基于许可取得的仅是行为资格,并不是权利。许可使用权只能拘束著作权人,并不具有排他的效力,许可本身也不是没有类似于限制物权设定的可能,但限制物权的设定必然伴有物权变动的形式要件,然而在我国只规定许可合同可以备案,这种做法与物权变动的基本理论相违背。因此,在合同法层面上,对著作权许可合同在遵从契约自由原则时,除了要充分保证作品使用与传播的价值目标外,还需对著作权人和被许可人设置一定的法律限制。

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来看,对于专有使用权的内容由合同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人享有专有使用权,专有使用合同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除此以外,非专有使用权只能由双方按合同约定方式行使。

多个主体获得不同词曲作者授权后,再行合并转授权第三方集中管理和使用视听作品,这种方式在法律上是否允许?当事人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只有厘清这些问题,才可从法理和实务中寻找到答案。当然也会因不同情况的问题决定。还有什么问题可以咨询若悠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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