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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放弃署名权有法律效力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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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放弃署名权有法律效力,对于署名权可否转让的问题,学界有正反两方面的意见。署名者为作者,作者得以在作品上署名,这是共识性的社会经验事实,著作权法有关署名权概念的设定和相关法律规则的设计,应当予以尊重。从解释论和立法论两个角度看,都应当认为署名权不得为法律意义上的转让,实际创作者与他人达成的署名权转让合意应属无效。从法律完善的角度,修改中的著作权法应当明确署名权不得转让的立法态度,而规定对特定作品的署名权得依合同约定或行业习惯等加以限制。

署名权转让的含义,需要从“署名权”和“转让”两个要素进行理解。

首先,现行著作权法对署名权的定义是“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对署名权的定义是“决定是否表明作者身份以及如何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草案》相对于原定义明确了两个内容:将不表明身份明确为行使署名权的方

式之一;将表明身份的方式扩展为署名之外的其他行为。现行《著作权法》对署名权的定义,有实质上的“表明身份”和形式上的“署名”两个要素,但此二者关系不明。《草案》明确了“表明身份”在署名权定义中的核心地位。这一点也与多数国家的立法选择相一致,并且更加明确了权利的实质内涵。

其次,与命题相关的一个重要因素是“转让”。通俗地,转让就是将自己的东西或权利让与他人。但转让行为是否有法律效力,前提之一即特定对象得否转让。下面有述,署名代表的是作者身份,署名的转让就不仅是形式上的署名位置的转让,更是实质上的作者身份的转让。署名权得否转让的问题,还原成经验事实就是作者身份得否转让。另者,署名权作为绝对权,其转让不仅是让与双方的关系,而是对抗效力的转让,如肯定转让效力,社会公众就需对转让予以尊重,否则要承担侵犯署名权的法律责任。

(二)学界对署名权转让问题的现有研究

学界对署名权转让问题持不同观点,并互有交锋,归纳如下:

反对署名权转让的理由:(1)从署名权的著作人身权属性出发进行讨论。(2)从法律体系解释的角度得出的结论,对此本文下面有详述。(3)比较法上的借鉴。比较地看,署名权不得转让的观点得到了相当一部分国家的确认。我国在著作人身权问题上主要借鉴了“二元说”,应当认为署名权不得转让。[1](4)从署名所代表的创作事实的角度作出的解释。署名权是表明作者身份的一种方式,反映了作品由谁创作的事实。允许署名权转让会产生欺骗性后果,不利于正常的文化传播和交流,扰乱社会秩序,与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相悖的。[2](5)有学者谓署名权可“放弃”或“继承”从而表明署名权可与人身分离,未看到这里的“放弃”或“继承”与民法意义上的权利放弃与继承的实质不同。[3]

支持署名权转让的理由:(1)从体系解释得出的结论。《著作权法》17条规定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通过合同约定,这其中包括对署名权的约定。与署名权同为著作人身权的发表权等都可转让,足以否定著作权人身权不得转让。(2)从署名权的私权属性出发得出的结论。著作权是私权,署名权的转让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4](3)从对著作人身权的反驳得出的结论,认为箸作人身权不同身权,不能简单地将民法上的观点照搬到知识产权领域。[5]有的作品形式与著作人身权几无关联,仅依文字等作品形式构建著作权制度并不合理。[6]甚至有观点认为,署名权仅是一种财产权利,可以转让。[7](4)从比较法的角度考察,各国对署名权转让的规定不尽一致,不仅传统的版权法体系国家不禁止署名权的放弃或转让,作者权体系国家也并不对此一概否定,且主张署名权不得转让的国家也存在制度变通。[8](5)从实践出发得出的结论。作者和使用者在特定情形下都有主张署名权转让的诉求,一味强调不得转让是对实践的漠视。[9]

(三)简评

上述理由从论述方法的角度,可以分为解释论与立法论两种。其中体系解释基本上是解释论的立场,系以现行法作为判断署名权得否转让的依据;其它论述则更多地具有立法论色彩。需要首先指出的是,双方在论述中都考虑到了著作人身权问题,同时也都使用了比较法方法,但本文的立论不以此为基础,这里就此两点先予置评。

对于著作人身权而言,其讨论至今,不论釆何种哲学立场为起点都存在解释不全面的问题。不可否认,现有的著作人身权概念是粗糙的,仅仅依据其被作为“人身权”表述,而据以在署名权问题的讨论中引入民法上的人身权相关规定,是一种草率的理论嫁接。但批判作品人格观的后现代哲学等也只能够证明“作品不必然反映人格”,而并非“必然不反映”,一概否认作品与作者人格之间的联系,有矫枉过正之嫌。所以,在著作人身权问题本身未得到解决之前,以此为出发点去讨论包括署名权在内的其它问题是不科学的,故本文亦不以此为据。

对于比较法方法,在笔者的考察范围内,多数主要国家确实对法律意义上的署名权转让持否定态度。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没有明确规定署名权得否转让,但规定了包括作者身份受尊重在内的精神权利系于作者人身。考虑到法国的二元论立场,署名权不得转让符合其人身权属性。德国基于一元论的立场,不允许著作权进行一般意义的转让,作品的利用权人也不能改动著作人名称。日本著作权法规定,作者人格权专属于作者,不得转让。英国版权法规定精神权利不可转让。美国版权法规定署名权可以经由合同明示于特定作品及其使用上进行放弃,但依然不得转让。[10]从比较法上考察,署名权不得转让的结论是比较确定的。但这种简单的规范比较的说服力是有限的,署名权可否转让,还是需要从外在的规范解释与内在的理论分析层面进行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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