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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的主要表现形式

来源:网络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传统的纸质媒介被突破,数字化形式的作品开始广泛流传。由于数字化技术使作品更方便、迅速、低成本、高品质地被复制,提高了对作品操控、传播和改变的能力,进而对传统知识产权的制度安排带来了巨大的冲击,提出了全新的挑战,数字化作品给传统立法带来了许多新的问题。越来越多的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遭到了侵权损害,虽然我国有相关这方面的法律法规,但仍有一些滞后和不足,本文旨在对这一法律问题进行讨论,并在此基础上对该问题提出一些有益的意见。

一、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的主要表现形式

我国网络出现的著作权侵权案件日益增多而且侵权方式及对象也呈多样化趋势:

1.将他人作品上载到互联网上,供互联网用户下载或浏览。一般来说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将以传统介质形式承载的作品通过数字化过程上载到网站上供他人使用。

2.将已在互联网上的作品进行转载或复制。

3.为互联网上非法复制、发行作品提供辅助性服务的行为。

4.利用超链接技术,将其他网站的网页内容链接到自己的网页中,损害其他网站的相关权益。

5.未经允许,网站间相互转载版权作品。

6.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权利管理信息。如冒用作者姓名或篡改作品许可使用的条件等。

7.非法破解技术措施的解密行为,使保护版权的技术屏障失去了作用。

二、我国网络著作权司法保护现状

1、案件数量增长快

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在传统著作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所占比重日益上升。以3省法院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纠纷收结案为例,2008年山东省涉网著作权案件一审收案全年审理67件,2009年收审113件,2010年收审245件,在2011年收审达到了409件。以浙江省法院为例,自2005年1月至2009年5月底,全省法院共受理一审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881件,审结718件,其中2005年受理55件,审结42件;2006年受理195件,审结182件;2007年受理179件,审结176件;2008年受理254件,审结194件;2009年(截至5月底)受理198件,审结124件。其中2005年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占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13.92%,但2006年、2007年和2008年则已上升到55.71%、63.25%和60.62%。以北京市某基层人民法院为例,2009年前11个月,涉网著作权案件达896件,占全院知识产权案件的57%,占所有著作权案件收案数的66.7%,2009年比2008年增长了83.2%.究其原因,一是网络已经渗透到现代人生活的多个方面;二是网络链接、搜索等高科技的发展,使侵权成本变得更低;三是著作权人及其他集体管理组织维权意识不断形成,他人的维权成功案例迅速通过网络传播,成为其他著作权人维权的诱因和动力。

2、被侵权对象范围不断扩大

该类案件被侵权对象范围不断从传统的文字、图片作品拓展延伸到影音作品、游戏软件等,其中影视作品、游戏软件成为被侵犯的主要对象。以浙江省法院为例,2008年全年收案254件,涉及影视作品侵权纠纷的案件就有161件;而在2009年的198件案件中,侵犯影视作品的案件达175件,占全部案件总数的88.38%。视频、软件下载或在线使用网站和网吧在国内如雨后春笋般出现,视频、软件网站和网吧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以个人学习,合理使用的旗号供广大网民下载、使用,成为著作权人追责的主要对象。以北京市某基层人民法院为例,主要涉及网站未经许可,擅自传播文字作品、影视作品、摄影作品等纠纷(约占75%),数字图书馆侵权纠纷(约占15%),涉及搜索引擎、链接的纠纷(约占4%),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纠纷(约占2%)

3、侵权手段复杂多样

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要通过提供网络链接、搜索引擎等方式为网络客户提供服务,由于缺失监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侵犯著作权人权利后,成为著作权人争诉的焦点。侵权手段更加隐蔽,取证难度不断加大,典型表现便是侵权形式从原来的动态点播下载进化为静态定时播放。据统计,浙江全省法院受理的所有一审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因上传作品供浏览、下载或播放而产生的纠纷共有637件,因在线定时播放行为产生的纠纷共有88件,因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链接产生的纠纷共有55件,因提供P2P服务产生纠纷20件,因提供搜索引擎、存储空间服务以及破坏技术措施其他类型纠纷81件。

4、关联案件多

由于现有文化信息产业和动漫软件等公司的兴起,一个公司名下享有多项著作权利,公司通过发行、销售著作权产品产生经济利益,一旦一个公司名下多项著作权被同一或不同民事主体侵犯,或者同一民事主体侵犯多个著作权,按照诉讼效率理论,多名原告或多名被告的案件会集中起诉,合并审理。这样就会在一段时间内出现大量串案。例如,浙江省杭州中院在2006年共受理了以北京三面向公司为原告的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系列案件40件,占同期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总数的54.05%;而宁波中院则在2007年1月—2009年5月受理以宁波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系列案件30件,共占该院受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总数的26.32%。

5、平均判赔额不高

出现诉讼标的总额和判赔额一高一低的现象,平均的判赔额和其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呈现较大差距。还以浙江省法院为例,2005年为1039万元,2006年为1166万元,2007年为2613万元,2008年为3495万元,2009年1—5月为1472万元,但总体判赔数额并不高,个案的最高赔偿额仅为32.8万元,最低仅有230元。平均判赔额只有2.07万元,不仅没有出现专利、商标侵权纠纷常见的数百万元、甚至上千万元的赔偿请求和判赔额,而且平均的判赔额也大大低于同期知识产权案件的平均判赔额。

判赔额低的主因有以下四个方面:一是作为人民法院确定赔偿数额的国家版权管理部门制定的稿酬标准较低;二是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对权利人通过其他方式使用作品的影响是有限的;三是较低的判赔金额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权利人滥用诉权;四是过高的判赔额有可能影响网络产业的生存和发展空间。

6、调撤比例高

调撤率高有以下四方面原因,一是多数案件的侵权证据能够固定,很容易与权利人达成赔偿协议;二是典型调解成功案例为类似侵权案件的调解提供了有益借鉴和解决思路;三是权利人本身对赔偿数额期望低,极易与被告达成调解;四是法官的调解意识和能力大幅提升。

三、网络著作权保护之完善

针对我国网络著作权民事法律保护存在问题,为更好地保护著作权,我们除了在恰当的位置发表声明外,更应采取一些积极的措施。

(一)网络著作权的集体管理保护制度的完善

在理论上,法律赋予了著作权人许可或排除他人使用其作品的权利,但该种权利属于个体行为,行使的是个体管理。[2]然而,随着信息网络的高速发展,网络作品在电脑和手机上每时每刻被大量使用,利用强度和广度呈几何级增长,基于个人的监督已经无法发现和预防随时发生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同时,从使用者的角度来看,频繁使用多种网络作品不可能一一取得每个著作权人的许可和授权,这样既不现实更影响了作品的使用价值和效率。这种情况下便催生了网络著作权的集体管理保护制度。

网络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即指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在没有可能使用权利或使用权利不便的情况下,赋予网络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或机构代为行使其权利,包括管理作品的使用情况,与申请使用作品的使用人达成使用协议,制定网络著作权使用许可规章制度,并在制度的指导下适时代为统一收取许可使用费,而后将使用费以报酬的形式返还给原著作权人的制度。[3]该制度的优越性在于最大限度的降低著作权交易障碍,尤其在当前移动终端急速增长,大数据时代到来的背景下,建立网络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使得分散于文字、影音行业诸多著作权人的权利和收益得到保障。

根据信息技术的摩尔定律,目前网络环境处于监管死角的境地,盗版、非法转载、破解销售等行为都使得网络作品处于无玻璃保护的橱窗下,任何人都可以凭借较低的成本甚至毫不费力地取得网络作品的使用权。目前我国的网络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早已确立,然而,无论从管理组织的种类、规模,还是组织内部的运行章程、外部的社会影响都是及其有限的,已经无法适应大量出现的网络著作权侵权形式。因而,为更好的服务广大著作权人,维护我国网络著作权的良好秩序,亟需立法时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范:

第一,需明确网络著作权管理组织的性质。就该类组织的性质而言,目前各国通用的类型包括民间团体组织和官方授权组织。著作权人具有个体性、分散性特点,而作为著作权人的集体“代言人”,剔除官方行政隶属关系是其能够充分自主代表著作权人的前提条件。故网络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只能由非官方的民间团体组织充当,而不应由官方或半官方性质的机构组织代言。同时,该组织还应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即能够独立地行使经营管理权和诉权,这样才能避免著作权人散兵游勇似的单打独斗,以会员的形式吸收不同著作权人,统一维护著作权人的权利和收益。

第二,需明确网络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权利来源。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为了保护更过的音乐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在其协会章程中对组织权利的来源予以扩大,突破了原有会员保护制度,即未申请加入该协会的音乐著作权人,协会也会主动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并将所得作为报酬支付给相应的音乐著作权人。网络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一个统一行使著作权人权利和履行著作权人义务的机构,其权利应来自于全体著作权人,应自我管理自我经营,而不是组织关系由政府确定,管理制度由政府制定。从著作权本身性质来说,它属于对世权,它的自由行使离不开法律的保障。著作权当然由著作权人自行使用,作为一个法律原理在理论层面当然适行。但是,随着社会关系的不断发展,个人权利的行使会受到各种各样的约束。这种约束体现在网络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上,便是个人权利的个体管理须让位于集体管理。在这种逻辑安排下,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来源必须充分尊重尽量多著作权人的意愿,并在行使集体管理权的过程中不断完善调整制度内容,以更加审慎负责的态度行使好著作权人赋予的权利。

第三,需明确著作权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关系。现在理论界和实践界普遍认为二者系授权人与被授权人的关系,除此之外,国内外还存在以下三种认识:代理关系、转让关系和信托关系。如若认定二者系委托代理关系,在以自愿许可的基础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维权和许可行动自主性势必遇到诸多不便。如若认定为转让关系,集体管理组织上位为实际著作权人,一是违背了集体管理组织非营利性社会团体组织的属性,该组织无法解决转让费的资金来源。二是不利于保护著作权人在知识产权发展过程中产生的新的著作权利,例如信息网络传播权。也不利于保障著作权人的可期待利益,即随着信息网络和其他领域发展在传统著作权权属中拓展的新权利所带来的利益,进而影响著作权人创新的原动力。而认定为信托关系,这种源于英国中世纪财产法体系的财产转移和管理方式,更契合集体管理组织同著作权人之间一方基于对另一方的信赖将自己的特定财产交于另一方管理,另一方则承诺为对方的最佳利益而行为或为了双方的共同利益而行为的关系特点。[4]

明确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性质、权利来源和同著作权人之间的关系问题,现有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才能更好地服务于信息网络等新领域,不断完善集体管理制度建设才能更好地面对当代信息网络迅猛发展所带来的挑战和冲击。

(二)网络著作权的技术保护措施的完善

如前所述,伴随信息技术的日新月异,网络环境已经从固定场所转移至移动终端,网络作品的复制、链接突破了传统传播媒介地域、时间和空间局限,传播效率倍增、范围扩至全球、成本几近忽略。在网络环境下,网络作品失去了天然的时空、载体屏障,一览无余地暴露在使用者面前,为了及时维护著作权人通过劳动或交易取得的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应运而生。《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5]这种技术手段是一种“防患于未然”的事前预防加上个别授权许可的自我保护措施,它将非法使用网络作品的可能性彻底斩断,避免了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保护的滞后性。

在信息技术不断发展的今天,技术保护措施也在不断演化和推陈出新,除用技术加密方式以外,新产生了电子签名、电子水印、电子狗固件加密等新手段。然而,在利益的驱使下和黑客组织的破坏下,新的技术保护措施不断被破解。一旦冲破了著作权人设立的技术保护措施这道技术屏障,著作权便时刻处于任人侵犯的境地。技术保护措施的发展同技术破解手段相生相克,一方的进步必然催生另一方的更新。即使没有发生侵权后果和影响,但是一旦破坏了技术保护措施,就应认定为侵权行为。如前面案例所示,法院在查明员工仅侵犯技术保护措施,而没有对公司经营造成实际损害的情况下,依然支持了公司的诉求,认定该员工侵犯了公司的著作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除外。”该条款将技术保护措施和著作权一并划入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从立法上保障了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权的整体统一性,同时也给审判实践提供了依据。

(三)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完善

1、明确在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的规定

合理使用是指在特定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版权作品不必征得权利人同意,也不必向权利人支付报酬的权利限制制度。[6]从以上对国际公约和主要典型国家域外保护法的分析来看,中外法学界大多将合理使用看做对著作权行使的约束。之所以规定合理使用制度作为著作权的例外,其立法本意是赋予使用者部分合理使用的权利来均衡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体现了法律的理性。

我国现阶段著作权法,没有反映国际公约关于合理使用制度新变化,对著作权人不断出现的权利没有及时制定相应的限制性条款,对著作权人利益和公众利益的均衡没有及时调整。[7]具体来说,著作权法没有对列举似的条款进行更新以便于适应新权利的拓展。如此,著作权人的利益与公众使用作品的利益平衡将会被打破,损害公众的利益,主要表现在下面两个方面:

一方面,权利扩张和限制失去平衡。现阶段著作权法中,权利约束条款在安排上出现整体缩减的趋向,与著作权范围扩大的形式背向而驰,对权利约束规定了合理使用和非自愿许可的方式。特别是第22条第1款第4项中,把作者要求不准使用的作品排斥在合理使用外,赋予了作者不再受限制的权利,进一步保护了著作权人,对公众权益的保护有所削弱。

另一方面,对数据库等产品合理使用的条款未设置。随着网络发展,数据库的使用必将越来越广泛。如若不对数据库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进行规定,一旦个人和机构利用数据库进行搜集检索、下载数据都需支付使用费,势必提高使用者的经济负担,并且还须考虑以下情况:一是众多数据库内容都包含公共领域信息;二是为教学、科研等目的利用网络作品都能以合理使用为理由。因此,对数据库专有权不采取限制性措施,是与著作权法一贯的原则背道而驰的。

著作权法一方面要保护作者和传播者的合法权益,激发作者创作作品和鼓励传播者传播作品,另一方面要确保社会公众可以存取作品,共同享受思想文化的成果,推进社会文明发展。当前争论的焦点在于合理使用的范畴是应该拓展还是应该缩减。为此,知识产权法学界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有的认为合理使用适用的范畴应该予以拓展。[8]原因在于:首先,对著作权人的权利保护日益扩大,而对使用者和公众利益的保护相对比较滞后是目前网络著作权发展的主要特点。其次,在网络空间中,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已经延伸到信息网络传播权,但使用者的合理利用网络作品的权利被严重挤占和剥夺是不符合著作权法保护宗旨的。

2、如何完善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制度

笔者认为,必须确认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规则,并且应该不断加强,确保与作者的权益加强保持一致。无论在什么时间和条件下,著作权的根本目的都在于维护作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在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原则仍然是著作权法维护双方利益均衡、关系平稳、竞争互利的调节方式。因此,法律必须先明确界定出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立法上有三种模式考量:1、适应网络环境下作品的新特征调整合理使用的范围和内容;2、设置出合理使用的一元化判断标准,即将使用人能否获取商业利益作为惟一标准;3、安排合理使用的除外情形,即明确哪些例外不适合在网络环境下加以合理使用。

同时,应该在网络环境下适用“推定许可”制度,即在网络空间里,著作权人只要表示愿意将其智力成果上传到网络,且没有附加技术保护措施,即可推断其已经知晓并接受网络空间的公开性,并对他人使用其智力成果的行为有所了解和许可。[9]“推定许可”制度实现了网络信息高效传播利用的特点,使用者不需要得到著作权人的口头或书面授权即可以传播、下载、分享各种智力成果,但同时也应付出相应对价。或以使用费形式,或以交换智力成果形式加以利用,使用费的具体标准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费用收取可以信托方式委托网络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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