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练歌房擅放映音乐是否侵犯著作权

来源:网络

【案情】

音集协经授权取得了某音乐公司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

某练歌房未经音集协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该音乐公司五首MTV音乐电视作品。

音集协认为练歌房侵犯了其依法享有的放映权,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其停止侵权并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并赔偿音集协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后判决,练歌房立即停止侵犯音集协在本案所享有的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行为,立即从曲库中删除相关侵权作品;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00元。

【说法】

音集协系中国音像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合法取得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同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并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

审理法官指出,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练歌房未经权利人许可,向消费者提供以点播形式使用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的商业性服务,侵犯了音集协管理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练歌房虽抗辩称其播放的涉案作品是其合法购买的播放设备自带的,但据此不能取得涉案作品的放映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侵害著作权赔偿损失数额可以依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进行计算,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在五十万元以下酌情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双方均未能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练歌房的侵权行为给音集协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练歌房的实际获利,参考相关作品的使用费标准,综合考虑音集协主张被侵权音乐电视作品的数量、练歌房的经营规模、侵权方式、侵权持续时间、主观过错及其经营地所在区域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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