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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执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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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陈xx,男,汉族,1969年12月9日生,住重庆市永川。

被申请人:龙xx,男,汉族,1976年3月15日生,住重庆市大足区雍溪镇。

申请请求:一、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40300元(即:请求法院对被申请人龙xx所获的赃款40300元进行追缴,待追缴执行后再支付给申请人陈xx);二、本案执行费由被申请人龙xx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4年申请人在被申请人龙xx和何xx处购买了牌照为渝C35601号黑色2000型桑塔纳轿车,并支付80000元车款,后经公安机关查出该车是赃物,系被申请人伪造了他人身份证将其借来的车转卖给了申请人,后龙xx的行为构成了诈骗罪。2007年4月2日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7)铜法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龙xx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所获赃款40300元予以追缴。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过期未履行赔偿义务。为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等规定特向贵院申请执行,望依法执行为感!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二○一五年月日

法律条文:

1、《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2项规定,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5、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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