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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主体如何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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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民事纠纷涉及到外国的主体,如果需要执行的时候,就会产生很大的问题,外国的法院和中国的法律是不同的,如果出现涉外民事纠纷时,那么涉外主体如何申请执行?下面由若悠网小编为读者进行相关知识的解答。

一、涉外主体怎样申请执行

1、申请执行程序的模式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看我国对外国司法文书在国内申请执行实行的是裁定承认、执行制度,其具体操作程序是首先由需要申请外国司法文书在我国执行的当事人或者外国法院向我国法院提出申请,其中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外国法院提出申请的应当依照该国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提出。

其次,我国法院接到当事人的申请书或者外国法院的请求书后应当立案审查,这里的审查只是形式上的审查,即对该司法文书是否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有损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审查,这也是各国涉外法律中均具有的法律保留原则。最后,通过审查认为不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或者不会损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我国民诉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2、外国司法习惯

英国对外国司法文书的承认和执行实行的是登记制度,英国规定,“外国法院的判决要在英国得到执行,须由胜诉方在英国伦敦高等法院进行登记,以外国法院判决为诉由提起债务诉讼。英国法院对其重新进行审理。”英国的登记制度由于耗时过长,易造成民众诉累,后来又规定了一种特殊登记制度,减少了审查进程,但这种制度只适用于与英国有互惠约定的国家。

而在大陆法系传统的德国实行的是执行状制度“1898年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创设了执行状制度(或称承认制度)。它的特点是:将承认外国法院判决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分为两个不同的程序,并规定了不同的条件。”德国的执行状制度与英国的登记制度相比大大缩短了诉讼进程。

3、证明责任问题的产生

从上述论述中可以明确看到我国在申请执行程序模式方面不像英国等国家以一个与国内普通诉讼程序制度对外国司法文书的承认和执行,这就导致在申请执行涉外民事案件时,如何对该申请进行审查?尤其是在当事人直接向我国法院提出申请时,由于各国司法的缺乏联系,当事人不诚实的申请行为就可能成功,比如提供一些虚假的司法文书,这就是由谁承当证明责任来证明申请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是由申请人、被申请人亦或我国法院自己查明?这一点必须明确加以区分。

二、涉外民事案件申请执行程序证明责任的分配

由于我国对涉外民事案件申请执行实行形式审查,即对申请执行的司法文书的真实性、合乎法律原则进行审查,合法性的审查在我国司法体制下是法官的自主行为,所以在申请执行程序中需要举证证明的就为申请执行司法文书的真实性问题。

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把对外国司法文书的真实性问题是看作“法律问题”还是“事实问题”?如果认为是“法律问题”,则根据司法习惯由法官对外国司法的真伪通过各种途径进行认定,无须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反之,则由当事人承当证明责任。

国外实践看,有些国家把对外国司法文书的认定归于“事实问题”,由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它们认为法官只是熟知本国法律的群体,不对外国法律(包括司法文书的真伪)负有职责,所以对于外国法律(包括司法文书的真伪)规定为事实而非法律。

笔者认为,本国法官虽然接受的是对本国法律知识的学习,对外国法律(包括司法文书的真伪)不具有掌握的义务,但是并不能绝对化,随着各国交流的加深,法律交流也更加密切和频繁,对一些涉外案件的法官来说,掌握必备的外国法知识是合适的,况且,对涉外民事案件执行进行审查的法官并不是所有的中国法官,而是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该项法律规定就限定了这一类法官群体是具有外国法律知识的,所以对当事人提出申请承认、执行的外国司法文书应当认定为“法律问题”,由法官自主查明,无须举证。退一步讲,即使把对外国司法文书真伪认定为“事实问题”,由当事人举证证明,当事人也可以通过伪造各种证明文件来欺骗法官,我国法官同样需要对这些证明文件进行认定,最后还是间接由法官自己来证明该外国司法文书的真伪。所以规定为法律是最为适当的。

上述知识就是小编对“涉外主体怎样申请执行”问题进行的解答,我国对国外司法文书在申请在国内执行是支持的,申请人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法院申请执行,然后由法院进行裁定。欢迎到若悠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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