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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构成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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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客观的构成要素。

(1)行为对象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0条规定:“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并每5年根据评估情况确定对名录进行调整。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本罪行为对象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所谓“野生动物”,是指未经人类驯化利用其经济价值的动物,典型的如狮、虎、熊、豹等哺乳动物,鹰、雕、鹫、鸨、雉、雀等各种飞鸟,龟、鳄、蜥、蟒、蛇等等爬行动物,以及各种蜓、蝶、虫等。“野生动物”不限于实际上“生活于野外”的动物。动物园、研究机构等单位饲养的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和驯养繁殖的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也属于本罪行为对象。不法分子非法收购、运输之中的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以及饲养、繁殖的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也包括在内。当然,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商业性经营利用驯养繁殖技术成熟的陆生野生动物,因为有关野生动物的数量极大增加,而不需要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应当从保护名录中调整出去,不再作为本罪的行为对象。

在有关野生动物没有从名录中调整出去以前,司法机关需要慎重对待,原则上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已处于濒危状态的野生动物尚未增列进来名录的,原则上不能视为本罪的行为对象,属于非法狩猎罪的行为对象。

2000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刑法》第341条第1款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规定:“知道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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