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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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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执行是说,在判决或者裁定结果出来之后,因为出现不予执行的情形,所以裁定不予执行,这个法律是有严格的规定的,并不是申请就会裁定不予执行的,需要写申请书,具体如何,跟着若悠网小编一起看看吧。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

申请人:xx市xxxx货运有限公司,地址:xx市xx区xx路xx园仓库综合楼1楼2号

法定代表人:罗x静。

代理人:晏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xxxxx股份有限公司,地址:xx市xx区xx路2xx号东风大厦23楼。

负责人:杨x光。

申请不予执行事项:

申请人收到贵院(2012)深中法执字第x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xx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2012)xx深裁字第xx号《裁决书》(以下简称该裁决书)现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执行该裁决书。

事实和理由:

一、该裁决认定事实和法律关系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事后补充签订任何合同,更没有订立仲裁条款,包括事后也没有达成仲裁协议,当事人之间根本就不是合同关系,而是根据保险法,在双方之间形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关系。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二、该裁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仲裁裁决书认定案由错误,属适用法律有误。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所言:“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纵观本案,根据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显然不属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而属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该两种案由甚至不在最高院案由规定的第一级案由序列中。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属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第四部分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第一级案由)中的第十类合同纠纷(第二级案由)中的第70种案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第三级案由);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属于最高院案由规定的第八部分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一级案由)中的第二十七类保险纠纷(二级案由)中第317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三级案由)中第(5)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四级案由)。结论:本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没有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该案仲裁委无权受理。

(二)该裁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该司法解释)第九条解释,属对司法解释的自行扩大解释,属适用法律有误。该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此处的“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只能从字面上严格理解和解释,属于最高院案由规定的第70、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第71、债务转移合同纠纷;第72、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而不能再行扩大解释理解为:包括与合同纠纷根本就不属第一级案由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司法解释是我国最高院接受人大授权,对法律适用所作出的具体解释,各级法院理应严格适用,但不能自行对再将司法解释予以扩大解释和适用;如果将最高院上述对仲裁法的司法解释第九条的理解和适用再予以扩大化,显然属于适用法律有误。有人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其实质就是债权的转让,与合同的转让没有本质的区别。但是今天我们探讨的是程序,是仲裁协议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是否有效。如果追求最终本质,第一,那是实体上讨论的范畴,第二,要想追求到真正的最终本质,不能没有程序做保障。

(三)从该司法解释但书完全可以看出和认定,该司法解释所指的只能是合同转让纠纷。该司法解释在但书中明确规定:“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这一规定显然无法适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如果按照可以再行扩大解释的做法,那么该当事人是否也应该包括作为被代位追偿的申请人?如果包括,那么申请人和实际承运人风行物流公司的另有约定(该种约定再扩大为消极约定),是否应该除外?

三、该仲裁书认定申请人的损失数额依据不足。

1、既然货物全部烧毁,公估公司的评估价格就没有针对实物验证的可能,只能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书面资料进行评估,这种评估显然是“纸上谈兵”,极易导致骗保风险。

2、被保险人提供的书证严重失实,矛盾百出:1)买货人是北京和天津的,货也是运往北京天津,但是出示的收货人的发票却是江西某公司的;2)公估公司就是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资料进行评估,没有任何客观性,也没有同产品价格的对比证据;

3、根据交易习惯,被申请人作为托运人将货物交给申请人时,整个货物已经整箱装好并打压胶带封条,申请人事实上根本就没有验证其中的货物数量和品名。

4、公估公司自己承认“被保险人还有部分索赔资料未提供,需跟被保险人联系提供相关索赔资料。”(见公估报告总结1)既然资料尚未提供完整,怎么能就出具定损金额为272,176.29元的《查勘定损报告》

四、该仲裁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该裁决书第7页倒数最后一行表述:“但没有证据表明国人通信公司未履行该项告知义务和货物灭失存在因果关系。”事实上,正因为被申请人没有告知申请人货物的价值,严重影响了申请人提供运输的方式和是否投保。

五、如果执行该裁决,那么必然导致无法避免和无法弥补的重大不公平。

1、因仲裁不能追加当事人,依据该裁决书,申请人直接向被申请人27万余元全额赔偿,而根据龙岗法院(2012)深龙法民二初字第xx号判决书之判决,实际承运人深圳市风行物流有限公司只需向申请人承担运费的3倍,计人民币3675元赔偿费。就是同一个事故,同一批货损,实际承运责任人,只需承担3000余元的赔偿责任,而非实际承运人却要承担27万余元的赔偿责任,公平何在?

2、xx有限公司只需向申请人承担3675元赔偿费,向其承保的保险公司获得全额数十万元的赔偿(因其购买了货运保险),此中风行在实体上显然获得重大不当得利,而程序上又为其不当得利予以法律保护,公理何在?

总之,只有先行不予执行该裁决书,然后进入诉讼程序,在诉讼程序中追加发生货损的实际承运人,这样才能最终公平的做到“案结事了”。

敬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xx市xx有限公司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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