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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犯罪结果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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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这种规定缩小了过失犯罪的外延,使过失犯罪的概念不能涵盖刑法分则规定的全部过失犯罪。对于以结果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过失犯罪而言,依照行为人对结果的心理态度来认定过失,自然不存在问题。但是随着科技的进步,危险源日益增多,立法中已经出现了过失危险犯和行为犯的规定。如第330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第332条妨害国境卫生疫罪等。对这类犯罪,其犯罪构成不以结果发生为构成要件,决定犯罪是否成立时也无须考虑结果,是否发生一定结果只是量刑情节而已。由于这种犯罪构成在客观上不要求危害结果,在主观上又怎能以行为人对其危险行为的心理态度为标准来认定有无过失。

(二)司法实践中确定存在着通过考察行为的心理态度来判断有无过失的情况,立法对此不能不予以反映。例如,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认定窝赃、销赃嘴规定: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就可以认定。据此只要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实施的是窝藏、销藏行为,因疏忽大意而未知道,从而实施行为的,即成立犯罪过失。在这里,犯罪过失的构成不以行为人对结果的认识可能性为必要,而是以行为人对行为的认识可能性为已足。

(三)从理论上而言,这种规定反映了结果本位主义的消极刑法思想,我国的过失犯罪产法根基于传统的过失理论,传统的过失理论是以结果无价值为否定评价的标准的。但是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过失对社会造成的损失已经与以往的损失不可同日而语。从保卫社会、预防犯罪的角度来看,在过失行为具有较大危险性的场合,即使不发生实害结果,也应追究行为人的责任,亦即这种行为本身具有可责难性。这也符合行为无价值的思想。

强迫交易罪从犯所得数额很小怎么处罚?

强迫交易罪从犯所得数额很小的话,法院对从犯从轻或者免于处罚,量刑在三年以下,很可能会判缓刑。强迫他人交易,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构成犯罪,会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如果是犯罪团伙,对从犯的处理,对比强迫交易罪从轻发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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