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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法院不应主动适用迟延履行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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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利息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这是现行法律对迟延履行利息所作的规定。迟延履行利息产生的前提是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是根据法律规定产生之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对于迟延履行利息是由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还是由法院依职权主动适用,在实践中常因认识不同而产生分歧。

笔者认为,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适用。设立迟延履行利息的立法本意在于给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被执行人以惩罚,促使被执行人及时按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从迟延履行利息的特点来看:一是补偿性。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往往会给申请执行人的应得利益带来损失。迟延履行利息是在申请执行人的法定权利得不到及时实现时应当得到的适当补偿,迟延履行利息只能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而非国家;二是惩罚性。只要被执行人存在迟延履行行为,即使没有给申请执行人造成实际损失的,也应当承担迟延履行利息,即无论是否造成申请执行人实际损失都有受惩罚的应然性。迟延履行利息的依法适用既是法律尊严的体现,也是私权依靠国家公权力得以实现和保护的体现。无论是对损失的弥补还是对迟延履行利息的惩罚,迟延履行利息都归属于申请执行人。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迟延履行利息是申请执行人私权的延伸,能否付诸实行取决于申请执行人,以申请执行人主张为适用的前提,申请执行人有自主的处分权,他们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迟延履行利息,也有权放弃对迟延履行利息的强制执行请求,这一措施并不是用来直接实现生效裁判的内容,而是对被执行人拖延履行生效裁判的防范,以保障私权的实现。因此,这一措施的采取必须由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法院不得依职权采取,申请执行人未予以主张的,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主张该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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