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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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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法律适用 一、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 中止执行是指执行程序开始后,因出现不能继续执行的特殊情况而暂时停止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根据我国现有的立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执行实践中的做法,中止执行可以分为立法规定的适用情形、司法解释规定的适用情形以及实践做法的适用情形三类不同的情况。  (一)现行法律依据 对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作了规定的相关法律条款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3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2.1第10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 (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 (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3)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4)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5)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2.2第103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再审的案件,执行机构根据上级法院或本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诉法适用意见》)第315条: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时,如被执行人申辩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其提供了财产担保后,可以中止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对被执行人的申辩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裁定不予执行或驳回申辩。 (二)立法规定与司法解释规定的中止执行的情形 1、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承担义务的; 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5、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 6、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7、执行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8、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9、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10、涉外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被执行人申辩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11、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执行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或上级法院提审裁定的。 (三)适用中止执行情况分析 1、关于因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而中止执行的情形。 一般来说,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法院应裁定中止执行。但在某些例外情况下,即使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法院也未必予以中止执行,这种情况及解决方法包括:⑴ 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被执行人同意延期履行但未提供担保的,执行法院可按执行和解处理;⑵ 若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被执行人反对延期的,被执行人仍可履行债务,申请执行人不接受履行时可由执行法院提存后结案。 2、关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而中止执行的情形。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案外人对执行提出异议理由,可以暂缓执行,但并不一定会引起执行中止。对于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应当按照严格的程序,审查是否符合条件。首先应由执行员组成合议庭,召集当事人采取执行听证,严格审查异议理由是否成立。异议正当、属实的,将案件报主管院长裁定中止执行;异议不成立的,执行应当继续。 3、关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执行的情形。执行实践中相当部分的案件存在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同时不少执行人员在实际执行工作中为了减少积案,随便以被执行人没有执行能力为由中止执行。有些在没有认真查证情况下,就按照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中止执行。某法院1999年、2000年的执行案件平均结案率为91.4%,但所结案件中止执行占了42.2%,这还不包括和解案、委托执行案等非实际执结的案件,真正能够执结的比率仅30%左右①。为防止随意中止执行,必须严格查证,确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具体执行中应注意:⑴ 用尽可执行的措施。仔细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收入和债权等,同时将执行过程记录在卷宗笔录中。没有用尽执行手段,不能认定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执行。⑵ 及时反馈执行情况。确未发现财产可以执行的,征求和记录申请执行人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延期执行的,裁定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中止执行,通知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在指定期限内,仍没有发现执行线索的,才能作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处理。⑶ 认定确无财产可供执行须组成合议庭审查评议。合议庭应审查采取的执行措施情况,是否已经作了充分调查,是否已经限期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等。只有经过合议庭评议,才可以作出中止执行裁定。 4、如何认定《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的“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况”。社会现象层出不穷,这项立法规定主要是为了解决社会科学和法律界没有涉足的问题,保障执行工作具有充分的依据和必要的法律救济,避免司法执行程序出现瑕疵。对于执行不能引起的中止执行,属于其中一种诉讼风险,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就应该有这种承担风险的意识,否则一旦执行不了,就会将责任推给人民法院。但是由于这一条款不太明确,没有具体的标准,容易导致执行人员适用的随意性。部分执行人员在执行工作中随意将该条款作为裁定中止执行的理由。最高院《执行规定》第102条作了补充规定,明确规定五种情形(上述第5至9种情形),作为“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处理,为该条款的适用提供了具体的依据。因此,“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必须符合《执行规定》第102条规定的五种情形,才可以适用。执行人员在办案中应该严格执行,不得将其他情形列为中止执行的理由。 二、终结执行的法定情形 终结执行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出现了特殊情况,使得执行程序没有必要或者不可能继续进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情形。 (一)现行法律依据 对终结执行的法定情形作了规定的相关法律条款有: 1、《民事诉讼法》第23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2、《执行规定》第105条; 3、《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35条第3项对终结执行的法定情形作了规定。 (二)终结执行归结为下几种情形: 1、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执行程序的启动大部分由于当事人提出申请。如果申请执行人自行撤销申请,放弃了要求执行的权利,按照“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和意思自治的私法精神,应该尊重申请执行人的选择,裁定案件的终结执行。 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执行应当有明确的执行依据,当执行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后被予以撤销,执行也就失去了基础。 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有义务就要有承担义务的主体,当义务承担主体消亡,而这种义务又没有继承主体时,义务便归于消灭。执行工作中被执行人一般都是义务的承担者,当他死亡,其又无财产可供执行,也没有义务继承主体出现,权利人的权利已经无法实现,在这种情况下,裁定案件终结执行是唯一的选择。 4、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这类案件的“权利人”就是有权享受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的人。这种权利与特定的身份不可分割,只能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所享受,而不能转让或继承。因此,这种权利是随着权利人死亡而灭失的。所以,如果这类案件权利人死亡,应该终结执行程序。  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尚失劳动能力。这是终结执行的“情理性”立法规定,但必须满足几个要件:(1)被执行人必须是公民;(2)执行内容只能是借款;(3)不能再执行的原因只能是生活困难无力偿还、无收入来源又尚失劳动能力。三个原因必须同时具备。强制执行不是将被执行人逼上绝路,所以这种情况下处于人道主义考虑,只能终结执行。 6、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这是一个弹性条款,由人民法院根据执行工作中的具体情况,参考立法精神而决定是否终结执行。 7、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本条规定涉及破产而终结执行的情形与涉及破产而中止执行的情形是有差别的。中止执行的条件只要求法院已经受理破产申请。受理破产案件后有两种结果,一是宣告破产,二是不宣告破产。不宣告破产的,执行案件可以恢复执行。而终结执行的条件是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经审查债务人符合破产条件,已经作出宣告破产的裁定。此时所有的债权人都应当参加破产清算程序,执行法院因为破产的宣告而确定性地不可能再恢复执行了,这就应当作出终结执行程序的裁定。 8、被执行人是法人的,法人终止后,无遗留财产可供执行的,又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遗留财产执行后仍未清偿全部债务的,也应当终结执行程序。 (三)适用终结执行时,值得探讨的问题。 由于现行法律对终结执行的情形规定的范围较少,导致在执行实践中,大量因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因不能终结执行而列为未结案件,而实际上,这些案件已无再执行的可能。为此,我们可以探索更多情况下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情形,果断地终结一些无法执行的案子。如果只是将一些无法执行的案件作中止执行处理,则会积压大量案件,导致这些案件无限期地处于未结状态。法院只要在事实上已经严格、及时地穷尽了执行措施和执行程序,就没有必要背负执行不能的包袱。 笔者认为,除现行法律规定的上述情形外,人民法院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可裁定终结执行。 1、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了,该协议具有合同效力或者有代替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不能再申请法院执行原法律文书的,执行法院应据此裁定终结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2、对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自愿放弃部分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在其放弃权利行为合法的前提下,应就申请执行人放弃的部分裁定终结执行。 3、人身伤害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等案件,赔偿数额超过被执行人承受能力的,人民法院可就超过部分裁定终结执行。 4、被执行人申请延期执行,或就此与申请人达成和解的,应当提供执行担保及可行性还款计划,由执行员组成合议庭对其担保及可行性履行计划进行审查。如果未提供担保或提出担保不当,履行计划不可行,但申请执行人仍同意被执行人延期履行的,人民法院可裁定终结执行。 5、对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执行的案件,在中止二年后被执行人不能恢复履行能力的,执行法院可裁定终结执行。 执行难的问题在司法界已是共识。研究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法定情形,在人民法院面临“执行难”的今天,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对于解决执行工作中碰到的一些具体问题能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要解决执行难,一方面需要不断深化执行工作改革,另一方面还应积极进行执行理论研究和探讨,所以对于长期从事执行工作的执行人员而言,确实任重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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