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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规定犯罪工具没收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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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据规定犯罪工具没收么?

1、犯罪工具会被没收

《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刑法》意义上的作案工具并非一切与犯罪行为存在客观联系的物品,也非供犯罪所用均属于犯罪工具。

犯罪工具通常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为了实现犯罪目的所直接作用于犯罪客体之上的物品。其核心在于要具有专门性特点,即存在的目的就是用于犯罪,要与犯罪存在经常、密切的联系。对仅具有临时性或者辅助性的器具不应认定为犯罪工具。

3、要衡量拟没收财物的价值是否与犯罪的危害性质和危害程度适应,这也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没收虽然不属于我国《刑法》体系中的主刑或者附加刑,但没收是《刑法》所规定的由犯罪行为人承担的实体性不利后果,体现着法律对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和对犯罪行为人的谴责,不可否认地具备了惩罚性的效果。如果拟没收的财物价值明显超过犯罪危害性质和危害程度所对应的应受惩罚程度,则说明了罚过其罪,而并不是罚当其罪。

二、犯罪人员进行犯罪行为时所用的一切物品都属于作案工具吗?

1、作案工具是指犯罪人员进行犯罪行为时所用的一切物品,包括各种武器或工具。

(1)犯罪工具首先要具备可操控性标准。即工具本身所具有的物理特性。不同类型的物,有不同的物理特性。作为工具,必须能被人使用,使用工具指动物利用外界物体作为身体功能的延伸,以达到某种目的。

(2)其次要具备犯罪对象标准。即工具体现为具体的物,不同的物具有不同的用途。以犯罪对象为标准,可分为直接作用于犯罪对象的工具和不直接作用于犯罪对象的工具。

2、作案后帮助处理作案工具可能会被认定为犯了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1)所谓帮助,是指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准备工具、扫除障碍、出谋划策、提供条件、撑腰打气、坚定其毁灭、伪造证据信心等。其既可以表现为体力上的、物质上的帮助,也可以表现为精神上的、心理上的支持。既可以是在诉讼中,有时也可以是在诉讼前。

(2)本罪为情节犯。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虽有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但如不属于情节严重,也不能以本罪论处。

三、如何判断犯罪工具的没收是否适当?

犯罪工具的没收是否适当需要从妥当性、必要性以及均衡性这三个方面衡量。

1、妥当性判断。

(1)妥当性关注的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即国家权力的行使相对于法定目的是否妥当。《刑法》的目的在于通过预防和打击犯罪来保护全体公民的基本人权。《刑法》是规定犯罪与刑罚适用标准的法律规范,刑罚是《刑法》最核心的制裁手段,《刑法》目的主要是通过动用刑罚惩罚犯罪来实现的。

(2)刑罚“惩罚犯罪是因为支配犯罪行为的是,行为人在明知或应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情况下,不运用自己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去防止这种结果发生这样一种心理状况”。因此,“从根本上讲,我们惩罚犯罪就是惩罚和改造犯罪分子主观中的这种反社会意识,防止他们再具体化为支配犯罪行为的主观罪过,这就是刑罚的特殊预防作用。同时,我们通过《刑法》规定具体犯罪的刑事责任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也是为了震慑社会上其他具有反社会意识的人,阻止其反社会意识具体化为支配犯罪行为的主观罪过,此即刑罚的一般预防作用。”简言之,刑罚是着眼于犯罪分子主观“恶”的方面,通过对犯罪分子的制裁承载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功能,以实现保障全体公民基本人权的目的。然而,仅强调刑罚对犯罪分子的制裁,显然在犯罪行为客观“害”的方面存在漏洞,该漏洞表现在犯罪工具上就是对犯罪分子滥用物权行为的忽视,这种忽视对于阻却犯罪分子再次将该财物用于犯罪的力道上显属单薄,此为特殊预防的不足;同时,对于社会上的潜在“犯罪分子”将自己的财物投入犯罪行为的震慑上亦无益处,此为一般预防的欠缺。如此,在保护全体公民基本人权的犯罪惩治网络方面算不上全面、缜密。

(3)没收犯罪工具制度的介入,恰好填补了这方面的漏洞,与刑罚一道构成并列平行的二元惩治体系。所以,犯罪工具的没收对于保护全体公民基本人权之目的达成原则上可谓妥当。

(4)不过,任何事情有原则往往就会存在例外。正如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在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时,同样存在免予没收犯罪工具的可能性。也就是说,并不意味着但凡存在属于犯罪分子本人财物的犯罪工具,就必然要科处实际的没收处分,而是照样存在不予没收的可能性,这是全面贯彻妥当性原则的合乎逻辑的结论。

2、必要性判断。

(1)必要性判断所关注是手段是否最必须、给相对人造成损害是否最小的问题。该原则的判断,只有在存在能够达成同一目的的多种手段可供选择时,才具有实际意义。从惩治犯罪的效果上讲,犯罪法律后果的设置本应当多元化才能适应多样的犯罪情形,以达到全面恰当抗治犯罪的最佳效果,否则,正如意大利犯罪学家贝卡里亚所言,“如果对两种不同程度地侵犯社会的犯罪处以同等的刑罚,那么人们就找不到更有力的手段去制止实施能带来较大好处的较大犯罪了”。

(2)如果较轻的措施也能达到与没收相同的目的时,法院应命令保留没收而采取较轻的措施。此等较轻的措施主要是指使该物品不能使用,除去该物的特定设备或标记,或以其他方式改变该物,以特定方式处分该物,等等。凡遵守指示的,应撤销保留没收命令;不遵守指示的,法院可事后命令没收。若能够引入此等没收替代处分,无异会增进没收犯罪工具必要性判断的现实意义。

3、均衡性判断。

(1)均衡性判断所关注的是手段本身的力度问题,即无论选择何种手段,其对公民权利所造成的损害与其所保护的社会利益之间都应当保持一定的均衡关系。均衡性原则好比是成本投入和利益产出之间关系,如果将对公民权利的损害比作是社会管理所投入的一种成本的话,社会公益就是这种投入后产出的利益。只有利益产出大于成本投入时,才算符合均衡性要求。

(2)没收犯罪工具时,针对均衡性与否的判断,主要是裁量没收的量度问题。对此,可能难以完全量化式地衡量这种“投入”和“产出”之间的均衡性。但是,至少可能肯定的是,倘若一律全部没收,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是符合均衡性要求的,因为这样做显然忽视了犯罪情形的多样性以及犯罪工具在犯罪行为中所扮演角色的轻重差异。正视这一客观事实,就应当承认没收犯罪工具应该存在程度的区分。

(3)为此,倘若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后,认为全部没收有失均衡的,可以分割没收犯罪工具的一部分;如果犯罪工具不具有可分割性或者分割将在很大程度上破坏犯罪工具的经济价值的,也可以考虑与刑罚尤其是刑罚中财产刑的相互替代,即若全部没收犯罪工具则刑罚部分可以适当减轻,若不没收犯罪工具则刑罚部分可以适当从重。没收犯罪工具与刑罚(尤其是财产刑)之间之所以能够部分置换,是因为二者在对犯罪分子合法权益的剥夺性痛苦上具有一定的相同性。但是,此种置换仅限于财物不宜分割时为了实现均衡原则之目的,绝对不允许为了变相减轻或加重刑罚将二者随意置换,因为没收犯罪工具与刑罚之间毕竟存在本质性的差别,上述置换情形只是追求实质正义的权宜之计。

如果犯罪工具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起着直接或者决定性的作用,则没收的适用指向从严。如果犯罪工具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是起到间接作用或者一般促进作用,则没收的适用指向从宽。如果对犯罪工具没收么存在其他相关的疑问,可通过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我们会匹配专业律师为您解答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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