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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情况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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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1.申请人撤销申请。执行程序一般是因当事人申请而开始的,当事人提出申请后,表示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撤销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就没有必要进行了。

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人民法院予以执行的根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如果法律文书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被撤销;公证机关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被公证机关撤销;仲裁裁决被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撤销,执行工作就无从进行了,只能终结执行。

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被执行人死亡,一般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义务,如果他有遗产可供执行,或者有义务承担人的,仍应依法予以执行。但如果被执行死亡后既无遗产,又无义务承担人时,执行工作就无法进行,因此应当终结执行。

4.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追索“三费”是特定人的权利,是基于特定身份关系存在的,是以特定人的生存为前提的,如果具有这种特定身份的人死亡,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就失去了意义,因此应当终结执行。

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扶助一些无依无靠的老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这些人借款往往是为了维持最简单、最基本的生活需要,而且借款数额又都不很大,因此,在他们确实无力还债时,可以终结执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生活困难的公民有赡养人、扶养人,只是赡养人、扶养人不承担应尽的义务,那么不能终结执行。如果被执行人仅是一时的伤病不能劳动的,也不能适用本项规定。

6.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这是一项灵活性规定。在实践中,如果除了上述五种情况,又出现了某种不需要执行的客观情况,例如,执行过程中,义务人自动履行了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这项规定,依职权终结执行。

强制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被申请执行人的义务是交付金钱,在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交付金钱的同时,对他拖延履行义务期间的债务利息,要在原有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从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交付日届满的次日起计算,直至其履行义务之日止。另一种情况是指被申请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因为拖延履行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故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的数额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另行决定。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0条发出的执行通知,除责令被申请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并应通知交纳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在这两种措施中,既有给申请执行人补偿损失的部分,也有对被申请执行人制裁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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