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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害关系人与案外人的区别

来源:网络

在现实生活中大家经常可以听见有关利害关系人的相关知识,那么利害关系人与案外人的区别是什么呢?为了给你解答相关的疑惑,小编为您整理了相关的法律知识,供您阅读,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利害关系人与案外人的区别

关于利害关系人与案外人有以下区别:

1、案外人与利害关系人不是一个概念。

2、案外人是民事案件执行程序中特有的概念,是指对判决执行的标的提出异议的人,这个人不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这个人通常对被执行标的拥有所有权,而该权利被案件中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染指,造成权利被侵犯。

3、根据现有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看,案外人无权对执行行为违法提出异议,因为民诉法第22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从规定看,只有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没有案外人。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法律渊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内涵及外延

1、当事人

“当事人”的概念比较好就理解,一般指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具体在执行程序中就是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人和义务人,包括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需要注意的是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既包括立案时确定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也包括在执行过程中被人民法院依法变更、追加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利害关系人

2015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异议复议规定》起草者之一最高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执行局局长刘贵祥在《人民司法》2015年第11期刊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对“利害关系人”的界定是“当事人以外对人民法院的程序性事项提出异议的人”。

按照《异议复议规定》第5条规定,当事人以外的下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一是轮候查封的他案债权人,认为先查封的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影响其债权受偿的。

二是拍卖程序的竞买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程序违法,影响其公平竞价的。

三是优先购买权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程序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优先购买权的。

四是协助义务人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要求协助的事项违反法律规定的。

五是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这里的“其他合法权益”应当指“程序性权益”和“不能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

3、案外人

案外人是指当事人以外的,认为自己对案件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要求阻确和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中实体性事项提出异议的人。

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因他认为自己享有实体权利,而提出要求排除执行的异议。

依照《异议复议规定》第24条,案外人一是案外人必须是执行标的的权利人,即案外人与其所主张的实体权利必须由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二是该权利必须真实合法。权利应当真实存在来源合法。不能是虚假的权利和非法取得的权利(如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三是所主张的实体权利可以阻确人民法院的执行。因为不是所有的案外人享有的实体权利都可以阻止法院的执行,如申请人实现抵押权,案外人就不能以所有权来对抗阻止执行。

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权利义务

1、当事人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权利义务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当事人一般是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和《异议复议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一般享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1)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包括执行保全和先予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民诉法第225条、《异议复议规定》第7条)

(2)执行中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协议(民诉法第230条);

(3)当事人对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民诉法108条)

(4)当事人对限制其出境的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异议复议规定》第9条)

(5)当事人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的裁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异议复议规定》第10条)

(6)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必须履行。(民诉法第236条)

2、利害关系人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权利义务

利害关系人与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他认为人民法院执行活动中的程序性事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并且提出了异议。这里必须与他有一定利害关系,如果没有利害关系即使他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存在程序性违法或瑕疵,他也没有权利提出异议。

利害关系人一般包括轮候查封的他案债权人、拍卖程序的竞买人、优先购买权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以及其他程序性权益受损的人。他们对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或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程序性违法行为,与自己有利害关系,认为侵害了自己的权益,均可以向执行法院书面提出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依照《异议复议规定》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过程中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1)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行为。

(2)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3)其他违法行为。

此外,对拍卖、变卖程序中的恶意串通、买受人不具备法定竞买资格、违法限制竞买人或规定不同竞买变卖条件、未按规定对标的物进行公告等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竞买人变卖人利益的违法行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变卖。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的程序性事项提出异议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但是实践中存在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将异议事由分开提出甚至对同一执行行为反复提出异议以阻碍执行。为防止拖延执行,《异议复议规定》15条规定对同一执行行为或同一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只能提起一次审查。重复异议法院不予受理。

利害关系人只享有对程序性事项异议的权利,对人民法院做出的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因其不享有实体权利,所以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3、案外人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权利义务

案外人对执行行为所依据的裁判没有异议,但是他认为采取执行措施的对象,即执行标的物所有权归自己,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要求排除对该标的物的执行。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所有权发生争议,要求排除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法院应当在收到异议书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对裁定不服,但对作为执行依据的原判决、裁定本身没有异议,只是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行为有异议。可以在在接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如果案外人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原判决、裁定本身有错误的,将自己拥有所有权的标的物裁判给他人,那么就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申诉,即为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

此外根据《民诉法》56条规定,案外人认为自己与案件处理有实体上的利害关系,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导致本属自己的物判给他人,也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与审判监督之诉只能二者选其一。

依照《异议复议规定》案外人下列权利受法律保护:

1、基于实体权利有权提出对执行标的排除执行异议。

2、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3、有权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

4、案外人的物权期待权受法律保护。

(1)一般买受人。

一般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在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且已合法占有,并支付了全部价款,或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非因自身原因为办理过户登记的,可以对抗一般金钱债权的执行。但不能对抗抵押权。

(2)作为消费者的买受人。

作为消费者的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在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所购商品房用于居住且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的50%。此时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不仅优先于抵押权,也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

但是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保护的对象有严格的限制:一必须是从房地产开发企业买受商品房的买受人,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二手房买卖不属于此范围。二是买受者必须是自然人,是消费者,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在此列。所购房屋是为了居住。三是必须交付了50%以上的购房款。

5、案外人作为承租人,其对不动产的租赁权受法律保护。

案外人在享有和行使上述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一定义务。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与申请执行人的优先受偿权冲突时,如果优先受偿权属于担保物权时由于担保物权属于定限物权,优先于所有权,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支持。

实践中,案外人对申请人执行人享有担保物权的财产主张所有权一般有两种情形:

(1)担保人未经担保权人同意,转让担保物,担保权人行使担保权时,受让人提出案外人异议。

关于此问题,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条规定“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替代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质押权的行使也有类似规定。

(2)担保物在设定担保物权后又被另案确权给第三人,担保权人行使担保权时,案外人以所有权人提出异议。

关于此情形,担保权人依据《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担保物权,不因担保物所有权发生变化,影响担保物权的实现。但是法律或司法解释有特别规定的除外,例如前述的消费者对房屋的物权期待权可以排除不动产担保物权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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