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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的实体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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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的实体审查

1、审查方式

民诉法并没有规定审查执行异议的法定程序和方式,我们在实践中一般采用的审查方式有书面审查和听证审查两种,通常对应程序异议和实体异议,也就是所谓的行为异议和标的异议。程序异议一般都不太复杂,无通过听证程序细加审查的必要,可以选择书面审查异议材料为主,要求补充证据佐证为辅的方式进行,执行法院完全可以直接作出裁定。实体异议涉及当事人、第三人的实体权利,实行听证审查在目前是必要的。

2、审查期限

执行异议一般由审查部门派出合议庭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民诉法对执行异议的审查期限做了明确规定,即自执行异议的审查期限比较短,目的在于提高执行效率。

3、救济途径

行为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标的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即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异议的概念

执行异议是在民事执行案件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法或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以求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一种程序,源于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异议的种类

不同种类的异议适用不同的审查程序和救济途径,基于异议请求的主题、对象和目的,执行异议可分为行为异议和标的异议两类。行为异议由当事人、厉害关系人针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目的是要求“法院当为或不当为某种行为”。标的异议由案外人针对强制执行的标的物提出,其目的是要求“法院不执行某物”。在实务中,某些异议请求同时针对行为和标的物提出异议,应当分别根据225和227条进行审查。也有些标的异议掩盖在行为异议的外衣下,应当根据其异议最终指向的是执行行为还是标的物来确定其异议类型。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和第225条规定进行审查。

无论是行为异议,还是标的异议,当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时,应当在裁定书上明确写明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间,以便异议人行使复议权、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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