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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一审刑事案件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扩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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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时,本着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益的指导思想,增设了简易审判程序。其后,两高陆续发布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刑事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而将共同犯罪等一些案情复杂的情形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简易审判程序的设立与逐步完善有效地提高了审判效率,笔者结合多年从事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对相关制度和审判实际进行考证后认为,应当及时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并设想从案件类型和宣告刑起点两方面对之进行扩大化。

一、倡导扩大简易程序适用的理由

(一)刑事案件逐年上升,司法人员数量相对不足,审判压力大

近年来,公诉案件居高不下,而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相对不足,在一定程序上造成审判效率较低,犯罪得不到及时惩处,国家刑罚权也得不到及时维护。对于当事人来讲,诉讼不结束就意味着其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尤其是刑事诉讼的被告人,一般被采取强制措施,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更希望尽早得到罪与非罪的结论,如果诉讼过于拖延,被告人人身权利就可能受到侵害。而公众对一些案件久拖不决的现象也很不满意,面对犯罪率居高不下,刑事案件数量不断增长而司法资源投入既定与有限的严峻形势,“正当程序的简易化”已成为一种不可逆转的全球性的发展趋势。

(二)法官素质有大幅提高,有能力公正高效地独任审理宣告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案件

2004年4月,最高院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一次基层法院情况摸底调查,调查得到的数据显示,随着政治环境的稳定、职业培训的长足发展及职业准入标准的提高,法官素质已经得到有了很大提高。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在2002年时全院人员平均年龄只有33岁,其院内有多名博士在审判一线从事司法工作,知识型法官的典型宋鱼水更是得到社会各界的高度评价。从刑事审判实务看,虽然每年都有大量疑难新案件出现引起广泛关注,不可否认的是,盗窃、抢劫、交通肇事等多发案件仍占到了刑事案件的绝大多数。以法官现有素质,独任审理可能判三年有期徒刑的盗窃案与可能判处五年有期徒刑的盗窃案并无本质区别。

(三)有利于节约成本,提高审判效率

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曾指出:“诉讼本身应该在最可能短的时间内结束”,“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我国台湾法学家蔡墩明先生指出:“无论对于国家或被告之利益,迅速裁判之目的与其他诉讼目的相配合,不失为今日刑事司法最迫切之课题。”建立简易程序制度的前提是刑事案件本身的差异性。如果所有刑事案件在复杂程度、重要性、社会危害性等方面均整齐划一的话,简易程序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可能性。如果不顾刑事案件的复杂多样性而盲目地对每一案件都投入等量的司法资源,则会造成两种后果:一是使简单的案件毫无必要地经历复杂的诉讼程序,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二是复杂的案件由于投入的司法资源相对不足而难以得到符合公平、正义要求的处理[1]。因此,按照比例原则和区别对待原则对不同案件应投入与其重要性、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司法资源,简易程序的出现才顺理成章。实行刑事案件繁简、难易分流,有助于提高司法资源的使用效率。并且,使被追诉者早日从刑事程序中解脱出来,这将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保护被追诉者的人权。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可以节约审判资源,降低司法成本,这一优势是显而易见的。按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审判,把原由合议庭审理的案件调整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后,可以大大减少其他法官的工作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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