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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

来源:网络

一、法官独立审判的理论基础

(一)法官独立审判的含义

所谓法官独立审判是指法官全权审理和裁判案件时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运用自己深厚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司法经验,根据自己对案件事实的评价和法律的理解,在不受行政机关、其他组织和个人非法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和干涉,同时也不受法院内部的违法干预的情况下,对案件秉公裁判。法官独立是在法官审查、判断案件时的一种处境,它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法官在裁判时,必须是争议双方之外的超然者,争议的双方、争议的事端与法官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与感情纠葛,法官作为一个旁者,居间判断,唯证据与良知同在,判断的意志完全受自己控制,也即法官必须是中立的;其二是法官的审判权不从属于或是受制于法律之外的任何势力,当法官行使审判权时,在他的脑子里只有法律,不能有其他任何可能影响其凭良知、依法律做出判断的外来意志。

关于法官独立审判的内涵,1983年《司法独立世界宣言》是这样表述的:“法官在做成判断之过程中,应独立于其同僚及监督者。任何上级司法机构或任何高级的法官,均无权干涉法官自由地宣誓其判决”及“司法机关应独立于行政机关及立法机关”。笔者认为,结合我国的司法实际,法官独立审判的内涵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法官独立分为三个方面的内容:首先是法官的职务独立,指法官就其裁判行为不但有行动的自由,也有不受他人批示或命令的自由;其次是法官的身份独立,指除非法律规定,禁止在末经法官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变动其身份地位或予以调动他职等;最后是法官的内心独立,指法官应具备排除各种干扰,做出理性、客观裁判的意识和能力。

(二)法官独立审判的理论基础

法官独立实质是司法独立的深入与细化。在确定司法独立的前提下,法官作为司法的首要操作者,其重要作用日渐突出。面对人们对司法公正的期望,法官判案所要实现最基本、最根本的要求即是根据自己所认定的事实和运用自己所认知的法律,排除任何外在的干预做出判决。这就赋予法官裁判时的独立地位。

1、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是一项国际性司法原则

作为一个人口大国与经济大国,中国正逐步融入世界,直接参与国际活动与竞争,在各方面都要努力融入国际社会。在司法方面,更应该熟悉游戏规则。尤其是中国加入WTO后,法官享有独立审判权更该成为我国审判体制改革的借鉴内容。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是现代审判制度的特征,是社会秩序和法律观念免受不良影响的重要保障,是保证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核心。采用成文宪法的国家一般都对法官独立予以了明确的规定,采用不成文宪法的国家,法官独立也早已成为有约束力的宪法惯例。例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97条规定:“法官具有独立性,只服从宪法和法律。”意大利宪法第10条规定:“司法权以人民名义行使之,法官只服从法律。”日本国宪法第76条规定:“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和法律的约束。”《联合国司法独立世界宣言》也规定:“在作出判决的过程中,法官应与其司法界的同事和上级保持独立。法官个人应当自由地履行其职责,根据他们对事实的分析和对法律的理解,公正地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或间接的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我国如何处理好权与法、人治与法治的关系,遵循国际规则,借鉴外国成功的法律经验,保障法官在行使审判职权中的独立地位,将成为我国审判体制改革不可回避的关键问题。

2、法官独立审判是诉讼本质的内在要求

诉讼是当事人将争议事项提交给冲突之外的第三方进行评断的过程,第三者的中立应当内含于冲突各方的内心期待之中。当事人在解决冲突的诸多手段中选择了诉讼,即意味着当事人对中立的裁判者的信赖和对公正裁判的最人期盼。法官独立也是审判活动判断性和评价性的必然要求。法官的公正性是以法官的独立性为逻辑前提和现实条件的。如果法官失去了公正,所谓诉讼就根本不能成立,或者说就根本没有了意义。

3、法官独立审判是正确行使司法权的必然要求

司法是一种纠纷的解决机制,是对社会正义的裁决活动,这就决定了司法权的性质主要表现为中立性、亲历性。司法的中立性要求裁判对于纠纷双方不得存有任何的偏见,与任何一方不得有利益上的纠葛。法官中立常常与程序公正乃至诉讼公正划上等号,法官中立是程序公正乃至诉讼公正实现过程中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因素。而中立性一个重要的保障就是裁判者的独立性,即法官的独立性是法官得以居中裁判的前提和基础。虽然独立性和中立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没有独立性的法官,肯定是难以保持中立的,法官的独立性是保障中立、公正的重要条件。因而,法官独立审判是正确行使司法权的必然要求。

4、法官独立审判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由于审判活动是对诉讼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裁判,而在社会关系错综复杂、信息发达的社会里,法官难免会遇到来自各方面的与案件有关的影响。如果作为裁判者的法官不能保持独立的地位,就容易受到外来的影响,对当事人存在好恶的偏见,就不能平等的对待双方当事人,在裁判中出现偏倚。只有法官保持独立,与当事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他才能根据自己对事实的判断和对法律的理解来做出公正的裁判。因此。法官作为司法公正的主体对司法公正的实现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

5、法官独立审判是实现法治的要求

一个高度法治化的国家,必有一套健全的法制体系,它的各个部分都应该为司法的宗旨服务。作为案件最终裁判者的法官,在整个案件中处于导演地位,当法官能真正享有独立审判权的时候,司法独立、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法制体系也就形成了。司法独立是保证司法不受其他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干扰和影响的有力保障,行使审判权的独立基于司法的独立,又反过来反映司法独立的面貌。司法的高度独立化是法治水平的莫大提高与完善。

二、我国妨碍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现有模式

我国法院处理案件的现有模式仍然是一种汇报请示式的集体决策制度,这一制度不仅不能保障法官独立审判权的行使,而且阻碍了法官制度改革的进程。这种模式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行使审判权的主体多元化

在我国,法院系统内部与审判权行使有关的不外乎三大要素:合议庭(独任庭)、院长、庭长、审判委员会。例如,当一个案件进入法院并确定为民事案件之后转交审理,这三大要素在具体案件审判过程中则按各自的职权范围运作,并将法官的审判权予以分割,相应由法律规定的这一级法院的审判权也被高度分散了。这具体表现在:

1、业务庭室领导直接或者通过庭务会方式间接行使案件的决定权。

业务庭室是法院内部的行政机构,负责对庭内法官的行政管理工作。实践中,办案法官在这种行政模式下多沿用向庭领导汇报、由庭领导直接决定或通过庭领导提交庭务会、审判委员会决定的行政化判案方式。尽管近年来的改革措施有强化法官独任制和合议制职能的作用,但办案法官仍出于多种考虑或局限于多年形成的工作方法,自觉或不自觉地将案件主动纳入了行政化的判案方式之中。所以,院长、庭长可以“堂而皇之地介入审判过程并对合议庭(独任庭)的审判进行审批,具有实质性权力。

2、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过大,法定的讨论权限演变为对案件的最终决定权。

审判委员会作为法院内部设立的机构,是审判组织的一种形式。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的规定,审判委员会在法院审判业务工作方面的任务主要有三个方面:(1)总结审判经验;(2)讨论重大的或疑难的案件;(3)讨论有关审判工作的其他问题。显然,第二项和第三项的一部分正是审判委员会对具体案件行使的审判职权,与此相应,审判委员会有权对具体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从而成为法院内部设立的最高审判机构。因此,从决定案件的权力角度看,就会发现,我们的审判制度并不是独任审判或合议制,而是整体决定制。另外,在实践中,审判委员会并不限于讨论重大和疑难案件,一般并非重大和疑难的案件都向审判委员会汇报,经过短暂的讨论后予以决定案件的处理结果,使案件上审判委员会讨论变成了决定案件处理的必经程序,明显超越了审判委员会的法定权限,使审判委员会实际上成了法院内部决定案件处理结果的最高审判组织。

3、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的案件请示已成为法院系统内较为规范化的制度。

这一制度是指下级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就案件的定性、适用法律、如何处理等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在得到明确的或原则性的指示和同意后,再对案件进行审理判决的内部活动。这一制度的实施有悖于宪法有关上下级法院之间监督与被监督关系的规定。

(二)审判权的行使缺乏统一性

各国法院组织法和司法组织学理论普遍确认,审判组织构成的必要条件之一是必须具体参加案件审理和裁判的全过程。事实上,合议庭对案件提出一个结论性的意见后,或合议庭经审理认为案件疑难复杂要求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均会对自己的审判活动作出书面的报告或仅口头报告送交院长、庭长审批,或交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他们并不直接听审案件,也不须接触案件的原始材料,仅凭案件承办人员的汇报就作出裁判或批示。无疑使立法所认可的“直接审理主义”的现代审判原理在某种程度上“虚置起来”,难以有效贯彻。一方面,作为裁判权掌握者的审判委员会和院长、庭长并不参加法庭审理,另一方面,全面接触案件全部材料并亲自到庭出席审理的合议庭或独任庭却无决定权,审判分离成审理和判决。因此,这些行为均不符合审判规律,也会使许多人(审判委员会委员、院长、庭长等)介入案件的裁判,对具体案件很难根据庭审的情况、专业经验等作出判断,而根据一般性的经验、一般性的情况对具体问题作出一般性的判断,使裁判本身缺乏客观性。

(三)审判制度行政化

我国现行的政治体制的特色是国家权力实行高度集权,反映在司法机关的具体表现为院长、庭长负责制。院长、庭长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相当大的权力和影响。事实上,独任法官和合议庭必须在院长、庭长的领导下进行审判活动。如院长、庭长对其没有参加审理的案件具有庭审前的准备工作指导权,重要诉讼活动的批准权、评议指导权和法律文书审核或签发权,只有最后经过庭长或院长的批准,才能算是“审判权”的最终完结。可见,业务庭的庭长或主管院长、院长在一定程度上成为独任审判的法官或合议庭之上的一个上级,类同行政机构中的上下级关系,下级要服从上级的指示和命令,下级要向上级请示汇报。这样,同是法院内部的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有三六九等之分,院长、庭长在同一案件中的“审判权”就比主办法官要大,这实际上是首长决定制的一个明显的特点。

另外,从政治体制分工角度而言,我国向来只将“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审判案件,不受任何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法律规定的诊释定位于人大、政府、法院这三大系统之中,而正是这样的整体格局造就了我国《法院组织》法对法院内部机构的设置及我国现行法院的管理体制,并作为法院总体行使审判权而非法官个体行使审判权的一种制度性保障,实际上虚化了具体承办案件的审判组织中法官的作用和权威,从而直接造就了实践中所出现的院长、庭长责任制。

三、妨碍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因

(一)历史原因

我国法院体制是以法政合一形式作为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逐步形成的,是按政府的行政体制模式建立起来的。尽管现行宪法和法院组织法确定了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法律地位,但是由于受我国行政隶属支配一切的政治结构观念的影响,法院自身的管理并没有摆脱行政管理的方式,法官与行政机关公务员在身份、级别地位上几乎没有实质性差别。法院在相当程度仍旧以行政级别高低与行政权力大小为依据,形成了法院内部行政决策决定审判决策的体系。在这样一种强调下级服从上级的行政结构环境内,主张法官独立于法院内部行政关系的束缚来独立行使审判权,尚缺乏应有的法院内部体制的保障基础。

(二)法院内部管理工作的行政化倾向致使没有法官独立的空间和条件

我国法院内部管理具有严重的行政色彩。首先,是人们传统观念尚未发生本质的转变,官本位、上下级关系等思想仍是制约审判体系运转的根本性问题。长期以来,在法院内部没有行政职务的法官都惯于认为自己是在法院院长、副院长、业务庭的庭长、副庭长的领导下工作,在一些比较重要的问题上,无论是审判的或是非审判的事务,都习惯性地要向领导请示汇报。因此特别在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具有行政职务的人员在审判上具有比一般审判员更大的法定的司法权威,也就是说领导的审判权比一般法官的审判权要“大”。这实际上等同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隶属上下级关系。其次,我国现行的制度变相甚至直接强化了这种观念。依据《法院组织法》,法院内的院长、庭长和审判员就审判职能上看,是平等的。一般而言,法官的任命首先是由其所在业务庭的领导和院领导加以推荐,再由人事部门考察,然后由院党组最终决定。但实际上法官都是由法院决定的,直接而言就是由具有行政职务的领导决定的。

(三)法官的业务素质不高

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是法律的执行者,良好的业务素质是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制度赖以形成、建立的前提条件。我国审判制度的改革最终应该是提高法官的素质,保证法官独立准确地适用法律。法官需要具备极高的品德素养、丰富的社会阅历、娴熟的法律专业知识和能力,尤其是具备依法办案、公正司法、忠于职守的敬业精神。我国的《法官法》对法官的政治、业务素质已经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但是,由于长期以来对法官的素质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加之我国现行的法官管理体制的缺陷导致了法官整体素质难以适应审判工作专业化要求,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不高。从我国法官制度现状来看,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法官队伍数量过于庞人庞杂,整体素质不高。二、法官的任职条件过于宽泛。三、行政与审判职能混杂,审判人员与审判权分散,使得法官非职业化。故要解决这一矛盾,在法官整体素质尚不能根本改变的前提下,其唯一的现实抉择是:排斥法官个人独立行使审判权,加强同一审判权运作体系中的制约控制机制,并通过院长、庭长审批制、审判委员会决议制等具体措施予以实现,以防止出现司法纸漏,保障审判质量。

(四)法官自身缺乏职务和职责的安全保障,限定了法官的独立审判职权

1、法官的职位缺乏稳定性。我国实行的是法官短期任职制,每隔五年要重新履行一次任命手续。法官法规定了免除法官职务的条件及辞退法官的条件。这些条件的原则性和弹性较大,实际操作认定中缺乏严格的条件构成要件标准。在法院的现行体制下,法院内部对法官职位、专业的调整过于容易,使法官心理上产生了不稳定感。法官为了免受来自行政领导和行政力量的责难,在审判工作中屈从于行政领导和行政力量是难免的。

2、法院在改革中扩大了法官在审理案件中的职权,出台了对法官的错案追究制。但对错案的界定大多以二审、再审改判作为衡量的标准,使得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得不考虑二审及再审的后果。法官为了避免以此标准被追究责任,采取层层请示、上交领导及上级法院决定的方式是其心理矛盾及畏惧的结果。这种原因造成的后果必然是法官丧失强烈的职权行为责任心,这对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极为有害的。

四、强化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建议

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能否在中国的土壤上孕育、生根、发芽,还要看中国是否具备相应的条件。目前的主要问题不在于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这一制度本身,而在于支撑制度的条件是否具备。为了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实现,应该在以下方面进行变革:

(一)改变法院现有的行政式工作模式

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审判内部独立的客观要求,是世界许多国家成功的范例。为了树立我国法院公正执法的形象,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从制度上完善我国的审判制度,从管理方式,职责范围等不同范畴,分离法院行政职能和审判职能,真正确立审判工作的核心地位。

具体包括:1、明确法院行政职能对审判职能的依附关系和服务关系,淡化行政工作对审判工作的影响,消除以行政工作方式支配案件审判的情况,以突出法官在审理案件中的独立地位。2、以诉讼法律确定的工作方式为基点,进一步扩大独任制和合议庭法官的决定权。削弱业务庭的行政管理职能,促成审判职能的不同分工由业务庭向独任制和合议制转化,建立以法官为核心的审判工作组织体系,取消审判组织中的行政领导负责制。使法院内部行政领导的职责明确化,在其不参加个案审理活动的情况下,使其不能借助行政管理职权干涉案件的审理与裁判活动。3、重新确定审判委员会的地位,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将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限定在重大案件和疑难案件的范围内,取消审判委员会法外对案件的决定权,使讨论后形成的不同意见仅仅成为咨询意见,供法官裁决案件时参考。同时,改革审判委员会的组成方式及人员结构,取消人大常委会任免审委会委员的制度,改由法院较高素质的法官、法学界的专家学者和高层次的律师组成,其职责是就法官提交讨论的问题发表咨询意见,解决实践中遇到的各种难题,咨询意见不影响法官独立审判的权力。

(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为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提供保障

法官独立的基本含义是,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法律,而不接受来自外来的任何干预。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作为现代法治国家所普遍承认和确认的一项原则,已被世界各国明确写入宪法,我国1954年《宪法》第78条规定:“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只服从法律”突出了法院和法律的关系,表明了司法机关与法律的依从关系。但真正行使审判权的是法官,而不是作为法官整体的法院。因此,把“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法律”写入宪法中,才能够更好地体现党的十六大提出的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也能反映审判权行使的实际,还能更好地落实法官责任制。我国只在《法官法》第8条中提到,“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其中的列举法看似具体,而事实上并没有把可能干预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全部列进去,“只服从法律”的内涵则更为丰富,也更为明确。在根本法中的立法与在一般法中的立法,其立法意义是完全不同的,只有将“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法律”这条载入宪法中,才能让“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扎根于宪法,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建立司法公正创造有利的条件,也为社会对法官的支持和法官自身的独立奠定基础。

(三)提高法官的专业素质

法官的独立取决于法官的素质,法官本身的素质不仅是司法公正的内部保障,也是法官能否独立行使审判职权的前提。在英美国家,法官专家化、法官必须是精通法学理论和司法审判业务的理论家和实践家已成为一项规范化的制度。为了培养专家型的法官,报考法学院的前提必须是已经完成了其它学科的大学教育,法学院毕业后还要经过严格的资格考试才能具备从事法官职业的资格。在日本,大学法律系培养的仅是一般的法律人才,毕业后经过先后二次考试且成绩合格后,才能拥有助理法官的身份。这种严格的正规大学的学历教育和考试制度,培养了一批高素质的法官,这些经验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我国法院在现有体制下,可从以下方面提高法官素质:1、严格的法官选拔制度。2、从高等法律院校、法学研究机构的法学教授、研究员及高素质的优秀律师中选任法官,以促进法官队伍的专业化,提高法官队伍的素质。3、加强对现有法官的业务培训,更新法官知识,改善其知识结构,形成学习新法律、新知识、研究探讨法律问题的氛围。4、进一步改革法官辞退、免职的具体办法和制度,对不符合法官条件的人员应坚决予以免职、辞退,而不管其级别大小。5、采取有力的措施,保护高素质的法官。在未受过完整专业教育的法官人数较多的法院,应防止出现劣胜优汰的反常现象。

提高法官业务素质的同时,应注重培养法官的职业道德素质,仅有一批较好业务素质的人员充实到法院,尚不能改变法院在独立审判方面的现状,法院审判改革的目标之一应是形成一批有良好业务素质、职业道德素质和良好品质的法官,只有这样才能为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创造条件。

(四)建立完备的法官身份与经济保障制度

所谓法官的身份保障,是指为解除法官后顾之忧,使其免受外部干扰而依法行使职权,法律规定法官一经任命,便不得随意更换,不得被免职、转职或调换工作,只有依据法定条件,才能予以弹劾、撤职、调离或令其提前退休。一般说来,法官的身份独立一旦得到充分保障,那么,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得到实现,但这还不足以彻底防止法官受其同事或上级法院的干预。从实践来看,许多地方的法院的法官听命于行政领导的指示,偏袒本地当事人,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法官身份上缺乏保障。为此,应当确立法官的身份保障制度。除非构成犯罪并经人大罢免程序,任何法官都不得被解除职务。

有了身份保障,还必须有充分的经济保障,才能足够吸引到社会中的优秀人才进入法官队伍,才能让法官做到公正、廉洁,也才能留住这些优秀人才尽心尽责地为社会服务。如果严格的任职资格和选拔程序使担任法官极为不易,那法官获得较高的经济收入相信是会为社会各界所接受。为了做到法官在依法行使审判权时的独立,必须要建立一系列保障制度,如法官终身制、法官高薪制、法官退休制、法官专职制等,从而真正使法官在从事司法审判活动时,保持司法的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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