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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担保物权异议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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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实现担保物权的审查范围及举证责任分配《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

”该条规定明确了实现担保物权的审查范围,即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是否具备是审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核心问题。

就上述应审查的内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问题,有以下解答:

依照《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就以下待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主债务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

担保合同的效力及担保物权是否依法设立;

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是否成就。

就以上事实,申请人如遇客观情况不能提供证据的,可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

如申请人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待证事实,法院可裁定不予受理。

已受理的,裁定驳回申请。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被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的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同时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该条规定明确了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异议,但必须为实质性异议。

2.实质性异议的证据标准如何把握被申请人提供的反驳证据,达到什么样的证明程度,才能认定双方存在实质性异议。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

“人民法院应按照法律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一百零八条规定: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上述两条规定明确规定了在民事案件中认定证据的方法和标准。

本证证明的目的在于使法官对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形成内心确信,这种确信必须达到高度可能性即高度盖然性。

而反证的证明目的在于动摇法官对于本证所形成的内容确信,只需要将法官形成的内心确信拉低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之下即实现目的。

对于反证而言,其证明的程度要求要低于本证,只需要使待证事实陷于真伪不明即可。

实现担保物权系非诉程序,法院仅是通过审查的方式对双方证据作出判断,缺少诉讼程序中的质证、辩论阶段,故被申请人提交的反驳证据无需达到待证事实不存在的证明高度,只需证明待证事实存有疑点、真伪不明,法院便应认定双方存在实质性异议。

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实质性异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申请人能够证明有部分实质性异议的,可以就无异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被申请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实质性异议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3.民事裁定书中基本事实的认定新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实现担保物权系非诉程序,没有庭审质证、辩论的环节。

以上就是对实现担保物权异议有哪些的相关解释。

债权担保和债务担保的区别有债务担保指的是对债务人履行债务进行担保,债权担保指的为实现债权而设定的相关担保。

债权担保和债务担保都能够有利于相关债权或者债务获得保障,维护法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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