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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推定与罪错推定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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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修改以前,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中找不到“无罪推定”原则的影子,更多的时候适用的是笼统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在处理疑罪时这一原则便显得无能为力,当案件事实因各种原因而无法查清时,按照该原则就不能作出确切的结论。修正后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表明无罪推定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确立。因为被追诉者在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前的整个诉讼过程中被从实体法上赋予无罪的人这一地位,并在诉讼程序上拥有诉讼主体的资格:享有与追诉方相对抗的权利保障,并为此获得一系列“特权”。这显然为被追诉者的权利保障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不仅如此,根据修正后的刑诉法的规定,控诉方在法庭审判中承担着提出证据、证实自己提出的指控的责任;法庭在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时,应作出无罪判决;受刑事追诉者在起诉前称为“犯罪嫌疑人”,在起诉后则称为“被告人”,而一律不得再被称为“人犯”或“罪犯”,等等。这些规定显然也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和精神。

但对我国修正后刑事诉讼法是否已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学者中存在较大的争议。其理由在于:《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第一项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而我国刑诉法中规定的无罪推定原则与国际人权保障准则中的无罪推定原则无疑在内涵上还有一些差距,即我国刑诉法规定的是在确定有罪之前不能当作有罪看待,而联合国确立的无罪推定则是在确认其有罪之前应当作无罪的人看待。个人认为,我国修正后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应当说是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基本精神。至于两者之间虽然存在差异,但也应当承认这种差异只是程度上的不同,而非性质上的偏离。

无罪推定既是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重要的法治社会的观念。作为一种观念,它已经融入现代法治观念当中,不仅在刑事诉讼中发挥作用,在其他领域,诸如在新闻媒介对有些案件的披露和报道中以及公众舆论对某些时间的反映中都发挥着作用。作为一项原则,它具有两方面作用:一是程序方面的作用,即在经法院依法最终作出判决确定有罪之前解决如何确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它要求法官进行审理时不带有罪的偏见,而是先把被告人作为无罪的人来看待;二是实体方面的作用,即在面对疑罪案件时可基于这一原则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理由正如英国18世纪著名法学家威廉·布莱克斯通所说:“让十名有罪者逃脱也胜于让一名无辜者受罚。”我国修正后刑事诉讼法已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又具体规定了疑罪从无的规则,即证据不足,检察机关可以不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但反响似乎并不大。个人以为,罪错推定与无罪推定并非一对能够并列的概念。诚如作者所定义的,罪错推定则是法律规定在某种情况下,针对特定的证据事实,以法律特别规定的形式或者人们在生活中长期、反复实践而取得的逻辑经验,推断刑事被告人有犯罪事实存在。它强调的是依据法律的规定,法官用以判断被告人是否有罪的一种可以马上发生法律效力的推定,其效果在于“定罪”这一动作。而如前文所述,在国际刑事诉讼准则中,无罪推定的含义是指:凡受刑事控告者,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无罪推定强调的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未经审判前的一种身份状态,其效果在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受审判前的权利。所以我认为,罪错推定与无罪推定并非类似于“黑白”这种对立的概念,因为它们根本就不处于同一层面,缺少可比较

从《罪错推定与举证责任倒置》一文中可以看出,罪错推定与举证责任倒置紧密联系在一起,从此意义上,与其说罪错推定与无罪推定存在着某处关系,不如说罪错推定与刑事诉讼国际人权保障准则中的“不得强迫被告自证其罪”联系得更为密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三项庚目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而罪错推定要求举证责任的倒置,并强调如果被告人不能举出证据即要承担不利于已的后果,这不正是与此相对应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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