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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并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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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并管辖,又称牵连管辖,是指对某个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与该案有牵连的其他案件。合并管辖是因为对某个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基于另外案件与该案件存在某种牵连关系,有必要进行合并审理而获得对该另外案件管辖权的管辖。例如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时,人民法院应当适用合并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第五十四、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共同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案件合并审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被告提出反诉、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时,对有关诉讼请求与本诉合并审理。在民事诉讼上前一种合并是诉讼主体的合并,后一种合并时诉讼客体的合并。无论哪一种合并在诉讼管辖上又叫合并管辖。在一般情况下,一个案件中只有一个诉,但在审判实践中,由于某种客观原因,需将几个诉合并在同一程序中进行一起审理,这便是诉的合并。诉的合并可分为两种:即:主体合并和客体合并。合并管辖不同于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等法定管辖;也不同于指定管辖,虽然它也是由法院用裁定指定的,但指定管辖有一整套的制度和要求,只要与有类似的情况就必须依法严格办理。所以合并管辖有以下几个特征;

1、诉之合并是几个独立之诉的合并。合并之诉应当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诉讼标的。如果某一案件只有一个诉讼标的,即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中之一为单数,即使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也只能是一个诉。所谓仅为当事人的合并、或者诉讼请求的合并或者多个事实事由存在都不必然构成诉的合并。

2、诉之合并属于法院的司法行政权限或者说是属于诉讼指挥权限的行为,不属于审判行为。诉之合并可以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作出,但诉讼的最终合并与否由法官决定。同时,诉之合并牵涉到程序上诉讼进程的快慢,由法院决定诉之合并体现了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交错。

3、合并之诉属于可分之诉,在特定情况可以进行起诉的分离。在审判实践中,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共同诉讼合并审理后,不能达到简化程序、节省时间和费用目的的;原告向同一被告提出数个诉讼标的,或者在诉讼中增加诉讼标的,人民法院认为不便于审理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标的,合并审理反而使案件复杂化的,就应当及时进行诉的分离审理。

合并管辖的目的是减轻当事人和法院的诉累,避免不必要的财力、物力的浪费;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更重要的是避免互相矛盾的判决。合并管辖虽然是管辖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但是它不同于法定的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它是由法院依审判职能,从方便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审理,避免不必要的人、物、力的浪费,避免同一法院就同一法律事实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结果而作出的一种合并审理的裁定。在处理这种合并管辖方式时,应要求有较高的审判素质和审判经验,以使其运用既合法、又合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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