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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忽职守罪和失职罪的区别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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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玩忽职守罪和失职罪的区别是什么?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在刑法执行过程中,有些、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一些部门、地方反映,一些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如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给本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违反国家规定,在国际外汇、期货市场上进行外汇、期货投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在仓储或者企业管理方面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等社会危害性很大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但根据刑法现有规定,行为人由于不具有的情节,或者行为人有些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一般工作人员,而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从而难以追究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刑法规定的“严重亏损”如何理解也有分歧,是指公司、企业年底结算以后总帐严重亏损,还是指行为人的行为给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如果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单位造成几百万甚至上千万元的经济损失,但年终结算时单位仍然盈利,能否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提出的这些问题,有必要对刑法的有关条款进行修改。

一些部门认为,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情况,建议直接修改《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将该条的犯罪主体扩大到“国有事业单位”,将构成犯罪的要件扩大到“严重不负责任”和“滥用职权”。还有的部门建议将“严重不负责任”改为“玩忽职守”,将修订后的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放在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后作为一款。这样,只要是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犯罪,都由一个司法机关统一负责立案侦查,不要再分由两个机关分别管辖。经研究,国有公司、企业单位与国家机关不同,所行使的不是政府的行政管理职权,而主要是对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权。因此,对国有公司、企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尽量不用玩忽职守,以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相区别,条文位置也不作变动。

有的部门建议在刑法中不要提“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认为破产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的必然产物。法律规定对资不抵债的企业可以破产,如果在刑法中规定对“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的就构成犯罪,会给人一个印象,似乎只要有企业破产就要追究企业领导人的刑事责任,这样会给破产制度的实施带来困难。

经研究,《企业破产法》中对破产企业的领导人已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则规定,刑法中如不作具体规定,实践中就难以追究。再者,刑法明确规定,对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或者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的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将由于市场变化而使得企业破产等非行为人过错等情况排除在外,不会出现只要有企业破产就追究企业领导人刑事责任的情况。此外,在刑法中将“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作明确规定,有利于国有公司、企业的领导人增强责任心,也可避免将第一百六十八条变成一个将所有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统统包括在内的“口袋”条款。

据此,1999年12月2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作了修改,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刑法修正案在该条文中规定了两个罪名,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其中,玩忽职守罪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的相同点表现为,主观上都主要表现为过失,客观上都有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且都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它们的区别是,其一,主体不同,玩忽职守罪的主体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的主体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其二,客体不同,玩忽职守罪侵害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侵害的是市场经济秩序。其三,行为发生的场合不完全相同,玩忽职守罪玩忽职守行为发生在国家机关的各项管理活动中,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其玩忽职守行为发生的场合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行业性,尽管也属发生在管理活动中,但其管理活动的性质与玩忽职守罪管理活动的性质也是不同的。

玩忽职守罪和失职罪的本身区别并不大,只是涉及罪名的相关群体不同,并且失职罪一般来说我们称之为渎职罪。如果犯有玩忽职守罪和渎职罪的话,涉及玩忽职守和渎职的相关员工可以被所在的用人单位进行相关起诉,已对其进行按照法律的相关处罚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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