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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醉强奸无罪辩护词范文是怎么样的?

来源:网络

一、酒醉强奸无罪辩护词范文是怎么样的?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金美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徐xx的亲属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本案被告人徐xx的一审辩护人参加今天的法庭审判活动,依法履行辩护职责。本辩护人在开庭前,详细地研究了控方的起诉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就本案有关事实和情节进行了必要调查,现对本案事实有了较全面的了解。为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 被害人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是自愿的,检察机关指控徐xx犯强奸罪不能成立。

1、被害人是自愿到被告人处留宿的,发生性关系之后被害人仍然与被告维持较长时间的恋爱关系,被害人是在后悔担负二万元债务的情况下才报的案。这些都说明两人关系是男女朋友关系,不存在强奸的事实。

首先,从双方第一次发生性关系的过程看,被告并不存在使用暴力或胁迫的手段。被告人于2010年1月3日晚通过“网聊”认识了徐xx,之后也通过电话经常联系并相处的很好。期间被告人向徐xx提及要做男女朋友,徐也答应要“先走走试看看”。1月7日晚6时许,徐到集美灌口找同学时主动打电话告知被告人,二人遂相约并第一次见面。在初次见面后的交谈中,因徐告诉被告人说她“能喝酒”,且当时时值冬天晚上7时许,刚好是用晚餐的时间,被告人考虑到女孩子可能较为矜持,于是主动提出“给点面子”一起去吃饭,并喝了酒。之后,徐xx不胜酒力醉酒后,得知被告人是独自居住,便随同被告人到其宿舍休息过夜。当晚徐xx是自愿留宿过夜,被告人并无强奸的主观故意,也不存在强奸徐xx的事实。

证人高x霞(徐xx的朋友)的证言证实双方当晚12时之前并未发生什么重大变故。高说:2010年1月7日下午,徐告诉她要去见一个网友,并于晚12时许打电话告诉她当晚不到她那儿,要在网友处过夜。如果徐在此时或之前被强奸,怎么会有如此淡定的表现!

其次,从被告人与徐xx两人在发生性关系之后的表现看,两人完全是男女朋友的恋爱关系。自两人于1月7日见面,徐答应“先走走试看看”直至徐xx报案之前,被告人与徐xx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在二人交往期间,被告人多次到徐家拜访,被告人的父亲还证实,2009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九日,徐的父亲打电话给他说天太晚了,要被告人在徐家过夜第二天再回家。徐的父亲、亲友和邻居也都知晓被告人是徐的男朋友。被告人母亲徐xx的证言还证实,今年正月初二早上,被告人向其父亲徐xx要了260元现金,要依当地习俗去给徐的父亲(徐xx)包红包。与此同时,被告人的父母亲及邻居的证言证实,徐从2010年1月12日至2月26日期间,与被告人在其家中同居了约2个月。此外,被告人的母亲徐xx证实正月十三日中午,徐xx亲口对被告人的父亲徐xx说“我们要分手了,今后他(指被告人)做他的工,我读我的书,如有缘再相聚。”即徐xx承认与被告人是情侣关系。因此,被告人与徐xx在同居期间发生性行为属双方自愿的行为,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强奸罪。

庭审前,被告人所在村庄的徐x鹏、徐x平等二十多位乡亲要求本辩护人转交相应的“证明”,证实了两人在该村庄时经常一起散步、并经常一起到邻居家泡茶、闲聊。邻居徐xx还证实,两人曾经一起到他家作客喝酒,直到晚上11点后才回家。

再次,从被害人的报案的时间看。本案中,徐xx两人交往二、三个月时间,在此期间,双方多次发生性关系,也常常有吵架甚至打架的情形发生,这些情形徐的亲人实际上都很清楚,但徐的亲属从未提出控告被告人强奸。直至双方同意分手并且出具二万元的“借条”之后,徐才在其家人的劝告下报了案。这说明,徐及其亲人报案更多的是因为担心二万元的“借条”,才反悔将恋爱中的性关系报了强奸。

2、公诉书认定被告人徐xx构成强奸罪的证据不足,并且相互矛盾。

首先,关于被害人徐xx的陈述。但该自述材料夸大其辞,存在太多疑点:其一,材料中关于徐xx关于当晚趁其酒醉对其强奸的陈述,与其事后的表现完全不符;其二关于徐电话骚扰导致其受到精神压迫而被迫与徐保持关系的陈述,明显不能令人信服,因为精神压迫的强度与其受制的危害根本不成比例,如起诉书中称“通过电话骚扰徐的亲属,逼徐就范”;其关于放假期间到徐家居住生活来自于徐的精神强制手段的说法,更是与其在徐家的表现及他人的感受完全不一样。另外,按照其说法,徐经常向其发短信对其实施精神强制,但这些所谓威胁的短信却一条都看不到。

而徐xx的原侦查阶段的供述则已经被徐本人今天庭审予以推翻。从庭审中徐的陈述看,该陈述真实性有待法庭认定,但总体上讲,其关于两人关系的表述让人觉得比被害人的表述更符合常识及经验法则。例如,关于拍CD未成的情节,究竟为何拍片?徐并未说明,如果是因被告暴力推被害人撞墙担心受伤而去拍片,不可能出现被告人主动要被害人拍片,而被害人却主动不拍的情形。相反,被告关于其见到徐醉酒摔倒后而又出现呕吐的情形,因此担心其脑部受伤才带去到医院拍片的说法更符合常理。

有必要说明地是,被告人徐xx在庭审中称,其供诉大都是侦查人员根据徐的自述材料写好后由其确认的说法是有一定的道理的。我们把2010年2月27日厦门市公安局xx派出所对徐xx所做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与2010年3月4日汀溪派出所对被告人徐xx所作的第一次询问笔录进行比较,发现除了徐彩英所陈述的笔录第3页第一行“我想走… …”至第四行“并且……两次”、第六行至第二十行“……的事情”以及第二十四行至第4页第四行“……淤青红肿。”未在被告人徐xx所供述的笔录中体现外,两份笔录中关于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事件发生的经过、细节(包括殴打的部位、次数)等记录完全一模一样。让人感觉有如拷贝一般!而且,被告人的其他几份讯问笔录也与徐的讯问笔录及自述材料都基本一致。试想,从事发至徐报案之日,已时隔2个多月,而被告人与被害人二人对整个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发生的经过、顺序乃至细节方面的回忆叙述如此清晰,两人的陈述与供诉内容高度一致,确有违背常理之处。

可见被告在侦查阶段徐的供述不能予以采信。

其次,关于证人高x霞、高x荣、高x梅的证言。根据该三名证人的证言可知,三名证人为徐的同学或朋友,均是听说徐xx被强奸,且在听说后均极力劝说徐要报警,但徐在能报警的情形下,却迟迟不肯报警。假设徐真的是被强奸,那么,徐作为一个受到高等教育,具备基本法律意识的大学生,案发后在朋友的支持下,理应报警。但徐非但没有报警,还与被告人继续来往长达2个多月。因此,根据三名证人的“听说”以及徐在称其被强奸后的态度,无法认定被告人对徐实施了强奸行为。而且,三证人证言在对如何获得徐xx的与网友过夜一事的陈述存在较大出入,高x丽荣说徐讲了被强奸后她还与被告打过交道,而同时听到陈述的高x霞却说是睡觉时告诉她们;证人高x霞的陈述也与其转述的被害人陈述前后矛盾,前面提到的高x霞证词证实当晚12时许徐xx打电话告知当晚不到她那儿,要在网友处过(睡觉)。而这些证言也以徐xx的第一次报案的内容相矛盾,当时徐xx是以被告在家中对其强奸报的案。

公诉人称,证人谈及的徐xx左眼眶受伤可以证明被告实施了暴力,但庭审中,被告提出了徐xx系当晚回宿舍途中摔倒受伤的说法。并且这一说法更符合第二天他送徐xx到医院诊疗这一事实。因此,不能因为徐xx左眼眶有伤就认定为被告所伤。再说,如果是撞墙受伤的话,受伤部位应当是后脑勺部位,眼眶底下的受伤的可能性是很小的。

二、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徐xx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更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xx多次打电话、发短信,以到徐家闹事为由进行威胁迫使徐不敢报警,并无事实依据。公诉机关并无提供案发期间被告人与徐xx之间的手机详细通话清单以及被告人威胁徐xx的短信内容等证明证实被告人对徐进行威胁,迫使徐不敢报警。因而,公诉机关该项指控不能成立。

《补充说明》称超过三个月不能洗出通话记录及短信记录,这一说法是否科学估且不论,但是,公安机关在立案时为三月初,当时徐xx就已经报案称有电话及短信威胁,但公安机关为什么不取证呢?而要等到过了三个月之后不能调取了才来说明?这只能说明根本没有威胁的短信存在。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在1月12日至2月26日间,不顾徐的恳求,多次采用暴力殴打,精神强制手段对徐进行人身控制,并多次对其强行奸淫并无事实依据。首先,根据徐的自述,她于1月12号来到徐家(即被告人家,下同),14日返校准备考试,16号去前往徐家,直至19日返校考试,到2月份放寒假,徐前往湖里一家餐厅打工(打工期间,晚上下班也常随被告到被告家),2月11日与被告人一起回到徐家,14日又前往徐家,待至20日返回徐家,22日又来徐家,直至26日返回莲花徐家。在1月12日至2月26日期间,她往来于学校、徐家、徐家之间,与被告成双成对恩爱相随,哪有存在被告人对徐进行人身控制的情形?其次,需要再一说明的是,被告人与徐系已同居的情侣,两人自愿发生性行为,不能认定为强奸。虽然在徐与被告人交往期间,被告人与徐因为琐事发生冲突,甚至打架,但这属于情侣之间的冲突,并非被告实施强奸的暴力手段。再者,在二人交往期间,徐的邻居高x发证实2月11日,被告人在徐家与徐因琐事发生冲突,将徐手中的一部手机甩向墙壁,但经其劝阻后就没事了。被告人的父母虽然证实两人常打架,但结果是两人身上都有伤痕。两人之间打打闹闹后又和好的事实,充其量是情侣间的矛盾冲突,难以此认定为被告人多次使用暴力手段对徐x英强奸。

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强奸情节恶劣致使徐xx难以承受精神压力,无法在当地生活,辍学离家出走,而且下落不明。这也没有事实根据。首先,徐是在报案后才“留家出走”,在此之前,两人一直处于交往之中并且众所周知,徐并不为此感到难于见人而留家出走;其次,在报案前,徐的父亲、亲友及邻居均认定被告人与徐二人是男女朋友,两人是正常交往,根本不存在“无法在当地生活”的情形;再者,根据xx大学工程技术学院出具的证明,徐系报案后才办理的休学,且徐的姐姐徐x凤的证言证实,是徐委托其代办休学手续,后经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得知,徐休学理由是要回家照顾奶奶。即徐是申请了“休学”而非公诉机关所说的“辍学”;最后,如果徐xx真的因此下落不明的话,其亲属不可能不报案,公安机关也不可能没有出具失踪人口的立案材料。但在没有相关证据的情形下,起诉书认定徐下落不明,并以此作为加得处罚情节,明显过于草率。再说,从徐xx父亲的证言也可以看出“下落不明”的说法完全是夸大其辞,其在证言中称,徐可能在上海,只是不清楚具体地点。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并且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告人与徐xx二人系情侣关系,双方在同居期间自愿发生性行为不能认定为强奸。而且,双方在交往过程中的产生矛盾冲突在所难免,加上两人都是年轻气盛的年纪,偶发肢体上的冲突也是常情所在。如果因为交往期间自愿发生性行为后又偶发肢体冲突即认定男性一方构成强奸,且情节恶劣,着实违背常情常理,也有悖于法律规定。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认定被告人徐xx构成强奸罪的证据严重不足。被告人徐阿洲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强奸罪之规定,因此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指控被告人徐XX犯强奸罪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在评议时予以考虑。

谢谢!

综合上面所说的,酒醉而进行强奸了她人,那么必定就会承担相应的刑法,但如果自己有证据证明自己是无罪的,那么就可以写辩护词来为自己辩护,但前提提供的证据是属于与案件相符合的,那么才可以做无罪的辩护,所以,写辩护词是属于被被告所拥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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