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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案件举证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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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提出:民诉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因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对举证期限作出专门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民诉法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为答辩期间即15日内;受诉法院作出移送管辖或驳回异议的裁定后,当事人不服向二审上诉的期限为10日内;二审法院在受理上诉后,规定审结的时间为三十日内。由于上述几个法定期限的总和已为55日,加上因案件卷宗上下移送等其他需耗用的时间,一件管辖权异议的案件,从当事人提出异议,到一审裁定、二审终审裁定,最起码要55天左右。而《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由人民法院向当事人指定的举证期限为不少于30日。我们如果进行比较,就不难看出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管辖权异议所需耗用的时间,是大于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的。笔者发现,对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的案件,许多受诉法院在确定举证期限的做法上不尽相同。有的法院在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书生效后,不再给当事人新的举证期限;有的法院在裁定书生效后,另外重新给当事人指定的举证期限仍是30日或30日以上。在当事人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怎样依法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这是民事审判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问题。为了统一执法尺度,本文结合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现对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案件举证期限的确定,谈些浅见。

一、虽然举证期限具有程序不可逆性和时限性,但在举证期限内,因管辖权异议能引起审限中断,举证期限亦应随之中断。

“程序的不可逆性也称自缚性,是指程序中某一环节一旦过去,或者整个程序一旦结束,就不能再回复,或者重新启动。”“这种不可逆性表现在程序的展开对当事人和法官的拘束性上。”①举证期限制度亦称举证时效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该在当事人双方约定并经人民法院认可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逾期举证将丧失要求法院接受证据、或丧失请求法院在审理时组织质证权利的一种诉讼期间制度。由于举证期限制度是民事诉讼中的一种程序制度,所以,确定举证期限的程序一经启动,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因期间、时间的确定即受程序不可逆性和时限性的约束。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法定事由的出现,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举证工作。在民事诉讼中,举证期限确定后,在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管辖权异议期间,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是否可因管辖异议法定事由的出现而引起举证期限的中断?笔者认为,根据民诉法的立法原则,是可以的。即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因受诉法院已停止对案件的审理,出现审限中断,那么举证期限应当随之中断。人民法院审理管辖权案件的期间不应计算在举证期限内。因为,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无论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受诉法院对案件停止审理断期间,当事人无法向受诉法院履行举证义务。由于在举证期限内,审限出现了中断,举证期限就不应连续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164条中对审限作了专门规定,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审限,审理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管辖权争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内。所以,依照民诉法的立法原则,在人民法院审理管辖权异议期间出现审限中断后,如果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不准中断,是不符合民诉法的立法本意的。此外,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期间,确实需要耗用一定的时间,且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审理管辖权异议期间,他在该诉讼阶段中所负的举证义务,只是提交程序上能够证明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的证据,而不是实体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加以证明的证据。因此对当事人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受诉法院仍有管辖权案件确定举证期限时,应比照《意见》第164条规定,将审理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不计算在举证期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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