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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异议之司法审查和处理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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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异议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依法提出该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主张和意见。管辖权问题是评价民诉程序正当性和判决有效性的标准之一。《民事诉讼法》之所以赋予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是为了充分保障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权益(如诉讼成本问题、地方司法保护问题、司法腐败等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这是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管辖权异议的惟一法律规定。由于法律规定的俭约性,对当事人提出管辖要异议后的实务处理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理解,集中体现在是否应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发送原告,并听取原告的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是形式审查,这是由管辖权异议的性质决定的。管辖权异议制度是一项程序性救济制度;审查的目的在于确定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而管辖权问题在我国纯粹是一个程序问题,因此对这个问题的审查应当仅以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能够在形式上确定管辖权为限;如果对管辖权的审查考虑了实体审查的因素,则属于诉讼程序的非法超越,案件因此而提前进入了“开庭审理阶级”,这显然违背了审判的基本原理。因此,确定案件管辖权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对诉讼要件进行审查的事项,不受当事人是否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的约束。对管辖权异议审查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无需将该异议发送原告并听取原告意见。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送达原告,由其进行答辩,然后由法院据实审查。

理由在于:

一、管辖权异议的职权主义色彩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院确定管辖权的启动不受当事人是否约束的申请,当事人对案件管辖即使没有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法院也可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而且可以主动收集、调查确定管辖方面的证据;二是确定管辖时,可以不受当事人管辖权异议内容的限制。但必须明确,法院管辖权的职能主义并不是绝对排除当事人的辩论与对抗。管辖权确定是法院的职权主义和辩论主义结合的最好体现(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编《审判前沿》2003年第2辑第191页,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第1版)。辩论主义要求直接决定法律效果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人民法院不得对当事人之间未经辩论的事实作出裁判,也不得针对该事实职权主动收集调查证据,必须将当事人之间无争议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因为被告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法院支持其异议主张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这种主张具有抗辩性。原告在得知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为了与被告争辩起诉时所选择的法院是具有管辖权的,也应当向法院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这体现了民事诉讼中辩论主义贯穿于整个程序始终的事实,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的全过程中都有权对诉讼所涉及的实休问题和程序问题进行辩论。当然,在双方举证管辖事实不明的情况下,法院不必通过举证的分配来确定由谁承担事实不明、主张不成立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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